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初字第27号

乐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当事人
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乐某某,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以来,被告人乐某某在大田县满田春市场经营一生禽屠宰贩卖摊位。2013年3月,被告人乐某某为使经营的生鸭、兔子干净易卖,先后向范某某、乐某甲购买松香计八公斤,在大田县满田春市场大炊园一民房架起铁锅将松香熬制后,把生鸭和兔子放入煮沸的松香熨烫后将鸭毛、兔毛拔净。其后,被告人乐某某将生鸭、兔子拿到满园春市场摊位上销售给济阳乡政府食堂及其它不特定人员食用。被告人乐某某以此方法生产、销售生鸭、兔子长达二十个月之久,每月销售人民币2000余元。根据2001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第“6.1.4条剥皮或褪毛”中规定:“禁止用松香拔毛,工业松香视为: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经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从加工窝点提取的受鉴疑似松香物品主要成分均为松香类物质,不能用于食品加工。该受鉴物质中含有禽畜毛。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乐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某、乐某丙、李某某、乐某丁、范某某、乐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扣押发放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记录、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视听资料,被告人乐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对外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和本案具体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乐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松香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传艳

代理

审判员  郑建昆

人民陪审员  林高善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莉洁附: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