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1987年2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阚建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川QL16**小车在宜宾市翠屏区敬业路与廖某驾驶川QDU3**的小客车发生追尾,经鉴定:被告人姜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8.03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廖某无责任。案发后,廖某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姜某某在现场等候,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其罪行,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事实表示无异议。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0时50分左右,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川QL16**号小汽车在宜宾市翠屏区江北敬业路与被害人廖某驾驶川QDU3**号出租车发生追尾。事故发生后,廖某打电话报警,姜某某在现场等候。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经抽取血液送检,姜某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8.03mg/100ml。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廖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赔偿被害人廖某各种损失5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发的经过。2.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3.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0时50分左右,自己驾驶的小客车在江北敬业路被一辆牌照为川QL16**小车追尾。事发后,他报了警,公安人员就来了。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1日0时50分左右,他搭乘姜某某驾驶QL1615小车在江北敬业路与廖某驾驶的出租车追尾,姜某某当时喝了酒的,因为赔偿问题没有谈拢,对方报了警,公安就来了。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0时50分左右,他酒后驾驶QL1615小车在江北敬业路与廖某驾驶的出租车追尾,当时就赔偿问题没有谈拢,对方报了警,公安就来了。6.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38.03mg/100ml。7.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姜某某具有驾驶资格。8.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陈建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某无责任。9.赔偿协议,证实姜某某赔偿廖某各种损失5800元。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姜某某的身份。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姜某某所在社区矫正机关书面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姜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邹咏梅
人民陪审员 任玉峰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陶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