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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一初字第00294号

原告刘红英诉被告刘晓雷、张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红英,刘晓雷,张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0294号原告刘红英,女,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继坤,农民,(系原告丈夫)。被告刘晓雷,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张丽,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妻子。

原告刘红英诉被告刘晓雷、张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坤、被告刘晓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红英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在本县王人镇储寨村新宅,被告刘晓雷与原告刘红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刘晓雷打了原告刘红英,刘晓雷妻子张丽也上去厮打刘红英,导致原告受伤,后两被告分别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原告因伤在阜阳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用3908.8元,并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因赔偿事宜双方无法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晓雷辩称:因为原告辱骂被告,被告才打了她一耳光,经公安机关处理,对原、被告均进行了处罚。原告开始在我村卫生室治疗,在没有转院手续的情况下,直接去了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也没有鉴定,原告在阜阳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被告张丽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2、利辛县公安局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晓雷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300元;利辛县公安局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丽罚款500元;证据3、利辛县王人镇储寨村卫生室处方,证明刘红英于2014年10月16日在卫生室吊水1次;证据4、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及花费;证据5、甘肃第五建设集团公司证明和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丈夫刘继坤做木工每天230元及往返交通费用;6、证人刘某证言证明,因为耕地20元的事情,看到了刘晓雷打了刘红英。被告刘晓雷、张丽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为,利辛县公安局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红英罚款200元的处罚。

原告刘红英与被告刘晓雷相互质证意见及认定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转院治疗手续,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丈夫刘继坤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6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1、2、3、6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因外伤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用,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丈夫刘继坤往返车费及误工证明,因被告丈夫刘继坤提供的火车票所记载的时间于原告住院治疗的日期不符,其误工证明所盖的单位公章为资料章,无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13张客车票据系连号,且票面金额均是200元,与王人到阜阳的实际车费不符,故对原告所举证据5不予认定。原告对二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在利辛县王人镇储寨村新宅,被告刘晓雷与原告刘红英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刘晓雷打原告刘红英一巴掌,被告刘晓雷的妻子张丽也上去厮打刘红英,而后原、被告双方相互有辱骂。原告刘红英当天去储寨村卫生室治疗,2014年10月17日原告在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手外伤,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3908.8元。2014年11月18日,利辛县公安局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2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刘晓雷行政拘留四日并处罚款300元;利辛县公安局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2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张丽罚款500元;利公(人)行罚决字(2014)第21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刘红英罚款200元的处罚。因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刘红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晓雷、张丽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过错侵犯他人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刘晓雷打了原告刘红英一巴掌,并与被告张丽厮打原告刘红英,侵害原告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刘红英辱骂被告刘晓雷、张丽,受到公安机关的处罚,也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刘晓雷、张丽相应的民事责任,故

本院认为,被告刘晓雷、张丽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责任为宜。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本案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908.8元、误工费599.2元(66.58元×9天)、护理费914.3元(101.5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9天)、营养费270元(30×9天)、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162.3元,二被告应承担6162.3元的80%,即4929.84元。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晓雷、张丽赔偿原告刘红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162.3元的80%,即492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红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责任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晓雷、张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储可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