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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刑初字第00059号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7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3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汉族,无业,现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以蚌禹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5年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吸毒人员周某以电话联系的方式约定在本市淮河大桥北侧的阿里巴巴KTV附近进行毒品交易。见面后,王某甲将二包海洛因分别卖给周某及陈建民,得款900元。后王某甲及周某被抓获,从周某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重0.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4时许,吸毒人员周某打电话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人民币900元的海洛因,并约定将毒品分成两包和在蚌埠市肿瘤医院门口的十字路口见面。当日17时许,在约定地点,王某甲卖给周某一包毒品,得赃款人民币400元。经周某联系,接着王某甲又在阿里巴巴KTV门口卖给周某的朋友陈建民一包毒品,得赃款人民币500元。后公安机关将周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包;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蚌埠市禹会区大柏地一游戏机厅内将王某甲抓获。2014年11月25日,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查获送检的毒品重0.5克,且在其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通话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鉴定聘请书,(蚌)公(司)鉴(毒品)字(2014)117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情况说明,蚌禹公(禁)强戒决字(2012)第76号,证人周某、王某乙证言以及被告人王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制制度,明知是海洛因而向他人非法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违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瑞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汪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