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陆商初字第446号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阳明西路**号。代表人:周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储江南,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俞浓,该行员工。
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梨洲街道工业园区振兴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章桃波,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鲁锋,职业不明。
被告:李双慧,职业不明。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鲁锋、被告李双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对本案先行调解。因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次日作出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的相应财产。因调解未果,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鲁锋、被告李双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鲁锋、被告李双慧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鲁锋、被告李双慧为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被告鲁锋还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其同意以其名下的房地产为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期间内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超过主债权限额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的期间和人民币1600000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一次或多次发放贷款。在签订上述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登记手续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共计本金1600000元,其中两笔贷款本金合计48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18日,利率为年利率7.336%,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月付加还付;另一笔贷款本金为112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月付加还付。现因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的借款已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措施收回全部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95833.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合计1695833.94元,之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收取;
二、被告鲁锋、被告李双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对被告鲁锋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名仕花园50幢101室的房地产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各1份,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3份。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鲁锋、被告李双慧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鲁锋、被告李双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保证、抵押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本金应当归还,利息、罚息及复利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鲁锋、被告李双慧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鲁锋、被告李双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借款1600000元,支付利息95833.9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3日止),合计1695833.94元,之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
二、若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就被告鲁锋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名仕花园50幢101室房屋(权证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鲁锋、被告李双慧对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鲁锋、被告李双慧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63元,由被告宁波洁姆管家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鲁锋、被告李双慧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本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 波
代理
审判员 密锜淋
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 记员 朱黎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