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3831号
原告:毕永贵,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毕文东,男,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程水林,女,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宣城市宣州区杨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毕永贵诉被告程水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永贵的委托代理人毕文东,被告程水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永贵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程水林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期1个月,到期支付利息15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1、被告程水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程水林支付原告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12500元(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双倍计算22个月);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费用;4、本案受理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方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及代理人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程水林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2012年底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2013年正月给付原告本金20000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诉讼费应按30000元计算,代理费用没有约定,被告不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12月6日,被告程水林向原告毕永贵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毕永贵人民币五万元整(50000元),一个月时间归还不误,利息到期付1500元,借款签字为证。借款人程水林,2012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500元,2013年正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水林向原告毕永贵借款50000元,并出具字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过高,结合原告诉请,本院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利息;被告已给付约定的一个月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22个月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既未明确数额亦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水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毕永贵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22个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原告毕永贵负担270元,被告程水林负担4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惠红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耿 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