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133号原告马强。被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本院在受理原告马强与被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我的住所地在新泰以外地区,不属贵院辖区。我虽曾因工作常居新泰市,但自2011年离婚以后就一直在曲阜和广西两地居住,新泰市已不是我的常居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曲阜工程项目部与原告在曲阜签定的运输合同且合同的履行地也在曲阜,本案理应由被告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综上,请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曲阜市或广西资源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
本院认为,被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泰市新安路733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泰运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秀美
审判员 马光辉
审判员 杨 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裴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