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号
原告:王某,农民。
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程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由于相处时间短,不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喝酒,终因酒后犯事,彻底伤透了原告的心,深感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抚养女孩,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债务5万元由原告偿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放弃让原告支付抚养费,房屋归谁谁偿还债务。结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2010年2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旅行结婚,××××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28日婚生女孩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因犯罪被判刑4年,现已服刑1年零6个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曹县鑫光嘉苑按揭购买房屋一套,交首付款70062元,并缴纳了9个月房贷。共同债务:购房时借王某甲2万元,王某乙2万元,王某丙1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登记结婚,但被告因犯罪被判刑4年,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婚生女孩现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且被告现在监狱服刑,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曹县鑫光嘉苑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根据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待其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曹县鑫光嘉苑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
四、原、被告共同债务5万元由原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学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兴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