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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四终字第00001号

法国巴黎鸿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当事人
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国巴黎鸿伟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四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城关南华路65号,组织机构代码61063622-5。

法定代表人:文志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勇,男,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红,安徽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巴黎鸿伟进出口有限公司(H&VIMPORTEXPORT),住所地法国巴黎19区贺贝瓦路2-10。法人代表:林奇伟。

委托代理人:张忠林,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茆恒金,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因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合高新民四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4月25日,安徽省泾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泾县二建公司)与法国巴黎鸿伟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伟公司)签订中外合资经营华伟公司合同,该合同第5.1条约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美元,其中鸿伟公司出资20万美元,泾县二建公司出资30万美元,双方出资分别占注册资本的40%和60%;合同第8.2条约定董事会由五人组成,其中中方委派三名,外方委派两名;合同第12.9条约定合营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合同第13.1条约定合营期限为20年,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第13.3.1条约定合营期满,至少一方不同意续办时,合营企业解散。1994年4月25日,鸿伟公司与泾县二建公司制定并签署了《中外合资经营﹤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和盈亏分担与前述合同一致,该公司章程第8.1条第一款规定合营期限届满,其中一方不同意续办时,合营企业解散。华伟公司于1993年6月2日成立,企业类型为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华伟公司在其营业期限届满前,于2013年5月9日召开董事会会议,通过了延长华伟公司合营经营期限的董事会决议,并将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提交行政机构并获得泾县商务局审批同意延长。原审庭审中,华伟公司确认董事会决议中的林奇伟并非其本人签名,并称由于人员变动导致董事会成员变动。基于上述事实,鸿伟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2013年5月9日华伟公司通过的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董事会决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董事会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故通知全体董事参加会议具有强制性。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董事会是董事行使权利的场所,公司通过董事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其实质是董事通过参加董事会行使权利、决定公司重要事项的过程。法律之所以规定召开董事会必须通知全体董事,主要就是为了切实保障所有董事平等参与公司决策、充分行使表决权等各项权利。公司董事实际参会并作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是董事会决议有效的必要条件。泾县二建公司与鸿伟公司签订的中外合资经营华伟公司合同约定“合营期满,至少一方不同意续办时,合营企业解散”,且《中外合资经营﹤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亦对上述内容作同样规定。华伟公司认为召开董事会前无法联系鸿伟公司,但未提供曾经联系无果的相关证据,对该辩称事由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华伟公司未按法律规定通知鸿伟公司委派的董事参加董事会,并伪造签名通过延长经营期限的董事会决议,不能体现未到会董事意志,实质结果就是剥夺了鸿伟公司通过委派的董事就合营公司是否延长经营期限这一重大事项表达意见、参与决策等重大权利,并不单纯属于董事会召集程序违法的撤销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并结合华伟公司章程规定,本案中同意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必须为华伟公司合资经营双方即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方为有效,现华伟公司亦未予追认,则涉案董事会决议应当认定为无效。综上,鸿伟公司要求确认华伟公司在2013年5月9日通过的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董事会决议》决议无效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华伟公司于2013年5月9日通过的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董事会决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华伟公司负担。宣判后,华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鸿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涉案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约定了合营各方因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提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二、华伟公司成立后,鸿伟公司抽逃出资,且在华伟公司经营期间,鸿伟公司作为股东,怠于行使股东权利,致使董事会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导致公司经营困难,且由于建筑企业的特殊性,为了妥善处理公司在建工程的后续事宜,董事会决议延期五年是合法有效的。

被上诉人鸿伟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华伟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鸿伟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了一份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出具的《关于贵司诉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仲裁案件事宜》,证明华伟公司并非涉案中外合资经营华伟公司合同书的仲裁条款当事人,本案不属于仲裁范围。上诉人华伟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并非新的证据,且其内容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该份证据系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提交的反驳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3日,鸿伟公司作为申请人,以华伟公司为被申请人、泾县二建公司为第三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书面告知鸿伟公司:1、华伟公司并非中外合资经营华伟公司合同书及仲裁条款当事人,不能作为仲裁被申请人;2、仲裁程序中并无第三人的概念。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争议应当提交仲裁的上诉理由,涉案合资合同的当事人为鸿伟公司与泾县二建公司,华伟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与鸿伟公司亦未签订仲裁协议,且本案争议事项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问题,鸿伟公司有权以华伟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应属于法院管辖。关于涉案争议的延长华伟公司经营期限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及华伟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议事规则,有关是否延长合营公司经营期限的事项属于公司重大决策事项,应经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方能作出决定。而华伟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明其有关延长公司经营期限的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在鸿伟公司委派的董事并未出席会议的情况下,伪造相关董事的签名以通过关于延长经营期限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以及华伟公司章程的规定,应属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安徽华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钢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陈 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基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