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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34号

易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何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何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男,汉族,住萍乡市芦溪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何某甲,男,汉族,住麻城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云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何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何某甲先后多次在其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田社区盈伟业工业园宿舍楼301房的宿舍容留并与刘某(已被行政处罚)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4年10月22日18时许,何某甲因被举报吸毒而在盈伟业工业园门口保安室被抓获,主动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当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何某甲的协助下抓获吸毒人员刘某。刘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易某长期向其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日20时30分许,刘某电话联系易某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谈好交易价格是人民币600元,并约好在盈伟业工业园门口交易。当日21时许,易某到达约定地点向刘某收取人民币600元毒资,让其稍等,马上去取毒品来交付。易某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伏击民警抓获,其身上毒资亦被缴获。经检验,刘某、何某甲和易某案发时的尿液样本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何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并与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在因吸毒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加  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嘉裕(兼)

书记员 李  燕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