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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刑终字第00182号

孙自健、蔡磊非法拘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7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拘禁
当事人
孙某,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刑终字第00182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3年3月11日出生于本市,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八公山区。2014年5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到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警二队投案,次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顾彬,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男,汉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于本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本市谢家集区。2014年5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到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警二队投案,同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孙超,安徽震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蔡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田刑初字第005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尚、代理检察员王占寻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某及其辩护人顾彬、上诉人蔡某及其辩护人孙超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要补充证据,淮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于2015年2月26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1、被害人王某与胡某某等人存在经济纠纷。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孙某、蔡某等人将王某拘禁于本市田家庵区的水汇名所桑拿浴、古阳酒店桑拿浴、双林宾馆、格林豪泰宾馆等地,要求王某还胡某某的欠款。2、被害人宫某因为给孙某乙的2300万元借款作担保人而与胡某某等人存在经济纠纷。为向宫某索要欠款,2014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3日,胡某某指使孙某、蔡某等人将宫某拘禁在本市田家庵区的“九天怡城”宾馆等处。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蔡某在公安机关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宫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接警情况登记表、宾馆宾客结账单、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蔡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蔡某主动投案,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孙某上诉及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找王某要账的人多,王某主动要求其将自己带走,王某是自愿与其在一起,其没有限制王某的人身自由,没有非法拘禁王某。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是自愿与孙某住宿宾馆,原判认定孙某非法拘禁王某的事实不清,不应认定。2、孙某主动投案,对非法拘禁宫某的事实供认不讳,应认定孙某具有自首情节。3、孙某取得被害人王某和宫某的谅解。请求对孙某从轻处罚。蔡某上诉及在二审庭审中辩称:王某是自愿与其和孙某住宿宾馆,其没有非法拘禁王某。其辩护人提出:1、王某是自愿与孙某、蔡某住宿宾馆,原判认定孙某、蔡某非法拘禁王某的事实不清,不应认定。2、蔡某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王某、宫某的谅解,请求对蔡某从轻处罚。淮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被害人王某是否是自愿和两上诉人吃住在一起,住宿的宾馆房间是谁登记的,住宿费是谁付的,吃饭钱是谁付的,均应当查清。原判部分事实不清,建议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1、被害人王某与胡某某等人存在经济纠纷。上诉人孙某系胡某某的朋友,为帮胡某某要钱,2013年12月8日,孙某伙同上诉人蔡某等人控制王某,并将王某先后拘禁于本市田家庵区的“水汇名所”桑拿浴、“古阳国际大酒店”桑拿浴、“淮南双林宾馆”、“格林豪泰宾馆”淮南电建路店等地,要求王某筹措钱款还胡某某的欠款,2014年1月20日左右才将王某放走。2、被害人宫某的朋友孙某乙向胡某某借款,被害人宫某为孙某乙作还款担保人,因而与胡某某等人产生经济纠纷。2014年3月29日中午,胡某某、孙某等人约宫某在安徽工贸学校附近的“寿州府饭店”见面,要求宫某筹措钱款还胡某某的欠款,后胡某某指使孙某、蔡某等人将宫某拘禁在本市田家庵区的“九天怡城”宾馆等处,2014年4月3日下午才将宫某放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孙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庭审中的供述证实:(1)他和胡某某是朋友,他知道王某欠胡某某的钱,为帮胡某某索要欠款,他到王某的工厂找王某商议还钱的事,之后他和蔡某等人与王某在一起吃喝玩大约有20多天,他们先后住宿在本市田家庵区水汇名所桑拿浴、古阳酒店桑拿浴、双林宾馆、格林豪泰宾馆等处。期间,王某归还胡某某部分钱款。王某是自愿和他们在一起,他们没有打骂王某或逼王某还钱,孙某还供述,因王某欠很多人钱,在宾馆住宿期间,王某回家或到自己的公司上班时,均让他们陪同。(2)他知道宫某欠胡某某的钱,2014年3月29日中午,他和胡某某、蔡某等人与宫某约在安徽工贸学校附近的“寿州府饭店”见面,要宫某还钱。之后,他和蔡某开车将宫某带至本市田家庵区“九天怡城”宾馆内,并与孙某、程某等人和宫某一起在该宾馆内住了三四天,期间,宫某将其宝马轿车抵账给胡某某。2、被告人蔡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一审庭审中的供述证实:孙某让他看管王某和宫某的事实。3、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1月,他向施某借款,后施某称该钱款是胡某某的,胡某某要提高借款利息,他未能及时支付。2013年12月8日上午,孙某、蔡某等人到他的公司将他带到胡某某的办公室,让他出具借条,将他扣留不让回家,他被孙某、蔡某等人先后拘禁在水汇名所的桑拿浴、古阳酒店的桑拿浴、双林宾馆、格林豪泰宾馆等处,直到2014年1月20号才被放回家。期间,他到公司处理业务,孙某、蔡某等人跟着他,防止他逃跑,之后将他带回宾馆。王某辨认出孙某是拘禁他的人。4、被害人宫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孙某乙向胡某某借款,他为孙某乙做还款担保,并将该笔借款贷给谢某使用。后胡某某担心谢某没有还款能力,便让他还款。2014年3月29日中午,胡某某、孙某等人约他在安徽工贸学校旁“寿州府饭店”见面,胡某某让他还款,后安排孙某等人将他拘禁在“水汇名所”的桑拿浴和“九天怡城”宾馆内,2014年4月3日下午才将其放走。他被拘禁期间,孙某等人看管他,并言语威胁让他还款,他被迫将宝马轿车抵账给胡某某,并签订借款合同。宫某辨认出胡某某、孙某、蔡某是非法拘禁他的人。5、证人代某的证言关于本案的起因与王某的陈述一致,其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2月8日,孙某等人从王某的公司将王某带走,一直到2014年1月20日左右才将王某放回。期间,王某回公司处理事情,孙某等人也跟着,听王某说扣留他的有孙某、蔡某等人。代某辨认出孙某、蔡某是拘禁王某的人。6、证人施某的证言关于本案起因与王某的陈述一致,并证实:2013年12月,听代某说王某被孙某、蔡某等人带走,她帮代某借钱还给胡某某,2013年1月20日左右,孙某通知她将王某从本市田家庵区六里站的格林豪泰宾馆接回来,当时蔡某在宾馆内看着王某。7、证人俞某、郑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的家就在王某的公司里,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王某没有回家,来公司上班时被几名男青年跟着,办完事一起离开。8、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关于本案起因与宫某的陈述一致,并证实:胡某某找宫某要钱,孙某等人将宫某从“寿州府饭店”带走。9、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宫某和孙某等人在“九天怡城宾馆”住宿时,她让宫某签过借款合同。10、证人宗某、宫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宫某为他人担保借款而与胡某某产生经济纠纷。2014年3月29日,宫某被胡某某的人扣留,胡某某等人到其家和宫某父母家要钱,后其向胡某某、孙某的银行账户转了一些钱款,2014年4月3日宫某被放回来。宗某、宫某乙辨认出到其家中要账的系胡某某和孙某。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听宫某乙说宫某被人拘禁要账。12、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9日,胡某某等人为索要欠款将宫某控制,其帮助宫某归还了部分欠款。1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某借款、还款的情况。14、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胡某某等人到宫某家中要钱,宫某家人报警。15、宾馆宾客结账单证实:上诉人蔡某于2013年12月24日至25日、27日至28日、2014年1月5日至7日在淮南双林宾馆、2014年1月9日至1月15日在格林豪泰宾馆淮南电建路店住宿。16、到案说明证实:上诉人孙某、蔡某分别于2014年5月13日、5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17、户籍证明证实:孙某、宫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孙某的辩护人二审当庭举出下列证据:证据1:证人秦某、蔡某、陶某的证言,证明目的:王某与孙某、蔡某在宾馆等处住宿期间行动自由,外出吃饭均由王某自愿付钱,证明王某是自愿与孙某、蔡某在一起,孙某、蔡某不是非法拘禁王某。证据2:被害人王某、宫某对上诉人孙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蔡某的辩护人二审当庭举出被害人王某、宫某对上诉人蔡某表示谅解的谅解书。检察员质证意见:证人秦某、蔡某、陶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王某没有被非法拘禁;关于谅解书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针对孙某、蔡某提出王某是自愿与他们在一起,他们没有非法拘禁王某的上诉理由,两辩护人、出庭检察员提出一审认定孙某、蔡某非法拘禁王某的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和出庭意见,以及孙某的辩护人举出的证人秦某、蔡某、陶某的证言,经查: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施某、俞某、郑某的证言,被告人蔡某在一审庭审中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王某被孙某、蔡某等人非法拘禁的事实,并有蔡某入住宾馆的宾客结账单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辩护人举出的证人秦某、蔡某、陶某的证言与在案相互印证的证据矛盾,不能证明其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该上诉理由、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辩护人提出孙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归案后,从公安机关至一审庭审中仅供述为了索要欠款,其和蔡某等人先后与被害人王某在宾馆吃住,而对自己伙同蔡某等人看管被害人王某,限制王某人身自由的犯罪手段的事实不予供述,其供述明显避重就轻,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蔡某的辩护人提出蔡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蔡某直接实施看管被害人王某、宫某的行为,其行为不属于从属地位,不应当认定为从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孙某、蔡某的辩护人举出的谅解书,经法庭向被害人王某、宫某核实,王某、宫某均表示对孙某、蔡某予以谅解,本院对该谅解书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蔡某为帮助胡某某索要欠款,非法剥夺两名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法庭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二审期间,被害人王某、宫某对孙某、蔡某表示谅解,且经本院对孙某、蔡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孙某、蔡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孙某、蔡某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2014)田刑初字第0052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艳

审判员 李景田

审判员 赵 可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