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17号原告黄俊华,男,197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京都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6********。原告黄俊锋,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曹村村秋湖街**号,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8********。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定芳、张彦,浙江恒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爱贞。委托代理人曹兆源,金华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黄俊华、黄俊锋诉被告曹爱贞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严文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俊锋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与被告曹爱贞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兆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俊华、黄俊锋起诉称,2011年4月2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砖塘村鱼东塘山背土地协议书,两原告将所有的座落于砖塘村鱼东塘山背的9.4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用于种植苗木。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用及违约责任等。但2014年11月,被告以土地被征用为由,起诉要求两原告退回土地租金。两原告认为被告的要求于法无据,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书有效,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书内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
被告曹爱贞答辩称,因原告所承包的土地已被政府征用,两原告已经不再拥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已无必要。并且被告也实际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书的内容,原告也没法保障该协议书的内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向金华市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村委会调取了林权证7份及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政府区政(2013)64号文件、金东区塘雅镇砖塘村村民议事中心活动记录、(2015)金东曹民初字第7号庭审笔录各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由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4月2日,被告与原告黄俊锋、黄俊华签订《承包砖塘村鱼东塘山背土地协议书》。协议如下:“为了发展经济,提供经济效益,甲方座落在砖塘村鱼东塘山背土地9.40亩(6264.262平方米),经甲乙协商,甲方(黄俊锋、黄俊华,下同)同意承包给乙方(曹爱贞,下同)经营,现经双方协商,同意特定如下条款,以资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座落在砖塘村鱼东塘山背9.40亩(6264.262平方米),承包给乙方经营种植管理,四址以平面图为准。
二、承包期限为五十年,自2011年4月2日至2061年4月1日止。
三、承包费50年每亩3.8万元,50年一次性付清。合计9.40亩(6264.262平方米),折人民币叁拾伍万柒仟贰佰元整(35.72万元)。
四、承包期间内甲方无权干扰乙方经营种植管理。
五、在承包期间内,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如遇国家和村镇规划征用,赔偿所有一切款归乙方所有,甲方无权享受。
六、本协议书双方签名盖章生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总承包款2-3倍的赔偿金,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同日,两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租金357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余款200元原告当庭承认签订合同时予以放弃。被告在该租赁山地上种植红叶石楠。庭审中,双方均认为该协议为土地租赁协议。2013年11月,原告全村土地被金华市金义都市新区征收,2014年4月间被告曾到原告处要求解除合同。两原告对该租赁土地各拥有一半的承包经营权。另查明:涉案土地登记在金东林权证林证字(2006)第0807005号证书中,林地使用期限为长期,其村小组对该证书所记载的林地使用权进行过划分,但未分割办理过相应的林权证,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为两被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有效。该合同中的第五条中的约定,因违反国家关于对土地补偿费等的规定而无效,该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该合同中土地因被政府征收导致被告行使解除权而予以解除。因此,该协议虽合法有效,但因政府征收被告行使解除权而事实上已不能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俊锋、黄俊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黄俊华、黄俊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严文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代
书记员 朱奥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