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3274号原告陈翠侠,个体户。委托代理人王升章。被告殷召红。
原告陈翠侠与被告殷召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侠的委托代理人王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翠侠诉称:被告殷召红因经营之需于2006年5月12日向睢宁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八里信用分社(现更名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以下简称八里支行)借款10万元,由原告及案外人蒋秀珍、仝新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10日,并经睢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八里支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46.25元及执行费5777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垫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7546.25元、执行费5777元,共计113323.25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殷召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提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2日,被告殷召红向睢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信用分社(后更名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里支行,以下简称八里支行)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8.85‰,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12日起至2006年12月10日止。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收利息。该笔借款由案外人蒋秀珍、仝新、原告陈翠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6年5月12日,八里支行与被告殷召红、原告陈翠侠、案外人蒋秀珍、仝新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06年5月15日在睢宁县公证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借款到期后,被告殷召红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后担保人陈翠侠于2006年12月27日代为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7006.25元,合计107006.25元。2006年12月28日,睢宁县公证处应八里支行申请出具了(2006)睢证执字第11751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为本金10万元,利息7006.25元。后原告以八里支行的名义,于2006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共花费执行费6317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成本案之诉。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107006.25元为本金,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27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07年的利息,从2007年12月28日起,以上一年度的本息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以此类推。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农户贷款凭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执行证书、八里支行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陈翠侠在被告殷召红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八里支行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后,其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八里支行之间的保证关系已经成立。现原告陈翠侠在被告殷召红未能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而向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八里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陈翠侠即依法享有向被告殷召红追偿的权利。原告陈翠侠对被告的债权从履行保证责任之日即告成立,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殷召红偿还垫付款107006.2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据此可以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但是利息不能计算复利,故本案利息损失应以107006.2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清偿之日即200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
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八里支行与被告殷召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应由原告陈翠侠向被告殷召红追偿,故八里支行申请执行的执行费不应由被告殷召红承担。被告殷召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殷召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翠侠垫付款107006.25元并支付利息(以107006.25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驳回原告陈翠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3元,由被告殷召红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蔡雨辛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