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启执字第3587号申请执行人启东市苏洋机电工具厂,住所地启东市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杜水仙,该厂厂长。被执行人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复西村。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军。关于申请执行人启东市苏洋机电工具厂与被执行人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王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的(2014)启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启东市苏洋机电工具厂支付货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执行人王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3470元由两被执行人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南通柯王工具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本院依法轮候查封其名下位于海复镇复西村的房产,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被执行人王军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启商初字第06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黄 巍执行员 朱华兴执行员 周 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德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