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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95号

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与大连XX熟肉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7
公开日期
2015-03-09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大连XX熟肉食品有限公司,大连鹏翔水产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终字第003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山峦街18号。

法定代表人:邹贵章(已去世),该公司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薇,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安来,男,汉族,1969年2月14日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XX熟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镇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蔡保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贤杰,北京莫少平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鹏翔水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北海街19号308室。

法定代表人:金国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家鹏,男,汉族,1967年5月13日生。原审原告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代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XX熟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鹏翔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当代公司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了本案。上诉人当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冯薇、黄安来,被上诉人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贤杰,被上诉人鹏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家鹏到庭参加诉讼。当代公司一审诉称:2000年1月,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大连市甘井子辛寨子镇小辛村的房屋,租期自200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日止,租金每年5万,每年初将当年租金一次性交给原告,被告如果拖欠租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房屋不得转租。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房屋至今,但被告仅支付租金至2010年5月26日。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支付给原告其拖欠的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本金237,5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流动资金利率计算)。XX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2010年至2013年的租金交给第三人了,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其有权代表原告收取租金的手续,因此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是合法有效的。鹏翔公司一审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已经被吊销并且成立了清算组,应当由清算组负责人参与诉讼。原告委托第三人处理相关财产问题,第三人作为原告的受托人,有权代原告收取被告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组织章程规定,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公司应确定新的诉讼代表人来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冯薇,但冯薇未提供当代公司确定其为诉讼代表人的文件,而且当代公司的印章也未在相关行政部门进行备案,冯薇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印章的真实性亦无法确定。因冯薇无法证明其代理权限合法性,故应认定其无权代理当代公司参加诉讼,对于本次诉讼是否系当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确定,故应裁定驳回起诉为宜。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当代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30元(原告已预付),不予收取。其他诉讼费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当代公司不服。当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其基本上诉理由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死亡后,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应为股东,本案上诉人的股东在公证处公证授权黄安来为上诉人的诉讼代表人,同时授权黄安来有转委托权,黄安来转委托冯薇代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授权委托书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章,受托人冯薇一样可以享有上诉人的委托权利,一审法院以上诉人的公章未在工商和公安的行政机关备案,推断授权委托书是假的,逻辑错误,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XX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鹏翔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代公司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已提交了公证书的证据,拟证明其原法定代表人邹贵章去世后,其公司现有股东授权黄安来作为委托代理人,有权代表当代公司处理一切事务,且黄安来有权转委托,二审中,XX公司和鹏翔公司对当代公司提交的前述公证书以及该公证书中载明的股东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以无法证明当代公司代理人代理权限合法性为由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审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李奎哲

代理

审判员  阁成宝

代理

审判员  张萍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