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冠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山东省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5日被冠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以冠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书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1日0时25分许,被告人谢某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6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冠县交警二中队检查站附近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无名氏相撞,致使无名氏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当日被告人谢某到冠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另查明,谢某驾驶的肇事车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安徽省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实际车主是安徽省亳州市的张某等人,谢某是车主雇佣的司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手续齐全。被害人无名氏身份不明。保险公司同意待找到死者家属后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理赔。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死亡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肇事车辆投保单;聊城日报关于寻找无名氏的公告;保险公司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该案没有查找到被害人的身份信息,但车主提交了相应的理赔手续,保险公司亦表示待死者亲属确认后即可理赔。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宋纪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震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