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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06号

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康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牛某至昆山市玉山镇凯迪城小区XX幢XXXX室东南角房间撬锁入室,盗窃被害人黄某的人民币20元、三星926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41元)、索尼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及驾驶证等物。另查明,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牛某处扣押赃物三星9260型手机1部及驾驶证1本,现均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牛某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42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缴款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牛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6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财产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综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牛某退赔款人民币四百二十元,发还被害人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熊 鹰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鹏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