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刑初字第265号

冉鹏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
裁判日期
2015-02-27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冉鹏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鹏程。辩护人赵强,上海汇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鹏程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被告人冉鹏程、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冉鹏程因怀疑女友田某某与被害人覃某某有暧昧关系,故要求田某某将覃某某约至本市嘉定区安亭镇方泰古树公园进行谈判。3时许,覃某某乘坐出租车至上址,田某某谎称醉酒将覃骗至公园内,冉鹏程伺机持刀追赶覃某某,覃逃回出租车欲逃离,冉鹏程等人将出租车拦停,持刀劫得覃某某人民币2000元及手表1只。公安机关接报案后经侦查对被告人冉鹏程上网追逃,同年10月19日冉鹏程被抓获,冉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自冉鹏程亲属处吊获涉案手表并发还被害人。审理中,被告人冉鹏程向本院退缴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冉鹏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彭某某、冉甲、冉乙、杨某某、石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及病史资料,相关的《证明书》,冉鹏程的户籍证明及有关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鹏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冉鹏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控辩双方关于冉鹏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冉鹏程已退赔赃款及赃物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现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冉鹏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8年1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在案退赔款人民币二千元,发还被害人覃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卉

代理

审判员  徐怡南

人民陪审员  叶育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二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