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绥民二初字第00441号原告陈金哲,男,住绥中县。被告XX春,男,住兴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金哲诉被告XX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金哲撤回起诉。诉讼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邮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董 岩
审 判 员 徐国峰
人民陪审员 陈 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