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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006号

刘海卫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海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宏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3006号原告刘海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郑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亮。

原告刘海卫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宏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修车费2,400元、停运期间的营运费损失2,340元、误工费1,210元。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陈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张宏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0日20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FWXX**车辆在本市航南路航东路处时,与被告张宏亮驾驶的牌号为浙A0XX**车辆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张宏亮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张宏亮签署《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次日原告将沪FWXX**车辆送修,并于2014年12月20日修理完毕出厂。保险公司定损金额2,400元,原告实际支付修理费2,400元。原告系上海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驾驶员,实际每月上缴承包金7,800元,另原告月均收入约4,000余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浙A0XX**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修车费2,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主张营运费损失及误工费,均系沪FWXX**车辆作为营运性车辆产生的停运损失,根据该车辆实际停运天数、原告缴纳的承包金数额及原告收入状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540元,该财产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侵权人即被告张宏亮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卫损失2,400元;

二、被告张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卫损失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宏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