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银民终第字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永生,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福地苑众一集团庭院*期14-3连体别墅。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景兰,女,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海宝福地苑众一集团庭院*期14-3连体别墅。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昆,男,195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宁夏天豹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在水一方C区14-4-301号。委托代理人倪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陶永生、宋景兰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永生、宋景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平,被上诉人吕昆及其委托代理人倪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陶永生与被告宋景兰系夫妻。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陶永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陶永生出借款项100万元,用途为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借款年利率18%。该《借款合同》落款日期原为电脑打印“二〇〇五年月日”,原告与陶永生签订《借款合同》时将电脑打印的该落款日期划掉,改为2013年2月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2013年2月1日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本案的100万元《借款合同》是延续下来的。2005年2月1日原告与陶永生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并将10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陶永生,当时约定利息为1分3,每个季度给39000元利息。2005年以后每年1月31日或者2月1日换一次《借款合同》。2011年年底原告找被告要利息时,被告提出一季度付一次利息太麻烦,要求改为半年付一次利息,并将利息涨到1分5,即一年付18万元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利息变更为每年18万元。2013年2月1日之前所有的利息被告均已经付清。2013年2月1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息都是基于2005年的100万元借款产生的。被告称之前给原告打的款项是原告帮助被告在天豹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油料经销分公司(以下简称:天豹油料分公司)借款,被告给原告打的好处费。
原告并提交2014年5月23日、2014年7月1日与被告陶永生的手机通话录音两份。2014年5月28日与被告陶永生、宋景兰的谈话录音一份(用录音笔录制),二被告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2014年5月23日的通话录音中,原告说:“你借的100万给10万也行,行不行吗”,陶永生答:“咱们都想办法,你不用说我也给你想办法”;2014年5月28日录音中,陶永生答:“不是我不还,肯定要给你还的,我还得有东西,有钱啊…100万,我给你说了,没有问题。只要我钱回来,回不来东西在也不会让你损失,我不会赖账。凭良心说,弄回来,只要有闲钱我就给你…你觉得不放心,我现有的实物押上都可以”;2014年7月1日录音中,原告说:“老陶就算你帮帮我,你看从13年2月份到现在一年半时间,你能给上几万块钱,小燕(原告女儿)生孩子…”,陶永生答:“…你说现在一万两万我能挤出来,那也解决不了问题,我们现在是要解决大问题”,原告说:“100万我也没找你多要,现在救急一下…”,陶永生答:“你说的这个道理对,你看这样吧,多的没有,五千嘛一万我给你打过去,明后天吧”。原审法院认为,二被告虽不认可收到原告交付的100万元借款,但通过原告提供的录音可以认定,2013年2月1日之后,原、被告曾数次协商100万元还款问题。在录音中,被告陶永生并未否认100万元借款,只是表示暂时无力偿还,故应当认定原告已向被告陶永生交付了10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陶永生之间存在100万元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8%,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故按年利率18%的标准支持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陶永生、宋景兰应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陶永生、宋景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昆借款100万元,并按年利率18%支付100万元借款自2013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被告陶永生、宋景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30元,由被告陶永生、宋景兰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吕昆均已预交,被告陶永生、宋景兰随上述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吕昆)。宣判后,陶永生,宋景兰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上诉人于2006年8月16日以其公司银川物语广告商务有限公司名义向被上诉人任职的天豹油料分公司借款50万元,2007年4月28日又以个人名义向该公司借款10万元。借款时被上诉人明确要求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个人账户偿还单位借款及利息。上诉人考虑到从银行贷款不好贷,同意了上诉人的要求。借款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款利息及偿还本金高达16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的录音证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只是对上诉人声音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录音中关于上诉人有钱就给等内容的陈述所指实为对天豹油料分公司借款被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利息,即“好处费”,而非所谓的“被上诉人借过的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直接证据加以证明,录音和书证在本案中作为间接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仅凭主观臆测做出判决,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对100万元借款的支付方式是现金还是转账支付并未查明,在没有支付凭证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无法认定借款实际发生。如果被上诉人称现金方式支付,100万元不是一个小数字,被上诉人是天豹油料分公司(国有企业)经理,该企业效益并不好,按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声称的“月6000元工资收入”(未提供工资凭证),即使工资分文不花,需大约14年左右才能攒够100万元。被上诉人在10年前家中存放100万元现金,该100万元的现金从何处而来?如果被上诉人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的,被上诉人未提供银行凭证,且无收条,一审法院如何查明事实?同时上诉人就被上诉人是否涉嫌职务犯罪提出质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37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吕昆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款合同》、录音、通话记录、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客观、真实,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以上证据相互关联形成了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事实的证据链条。上诉人亲自在录音中承认了借款事实,并辩解只是没有钱来偿还。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退休前所在单位存在借款的事实不仅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而且不具有真实性。上诉人不能以此来混淆视听,否认本案民间借贷的真实存在。对上诉人提出借款的支付方式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就如何支付、何时支付、最后一笔怎样支付的情况进行了清楚描述。对于上诉人上诉状中所谓的“好处费”,首先上诉人无证据加以证明,其次,按照上诉人的说法系因与公司借款发生的好处费,这些与本案自然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又有什么关联性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证据一、《收据》3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9张、《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张、《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回单)》1张(附《支付明细表》1张),证明上诉人自2006年至2011年期间陆续给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402000元;证据二营业执照1张,证明上诉人陶永生系银川物语广告装潢有限公司(原银川物语广告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一的还款行为是上诉人陶永生代银川物语广告商务有限公司偿还天豹油料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证据一组中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1-2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证据1-1、1-2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不能体现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民间借贷的关联;对1-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该证据不能体现与本案被上诉人有任何关系;对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1-4可以证实上诉人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对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发生民间借贷纠纷的关联性;对1-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1-7、1-8、1-9、1-10、1-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该凭证有任何的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1-12、1-13、1-14、1-15、1-16、1-17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在证据显示的时间内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对1-18、1-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18与1-19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对1-20、1-22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1-2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1-23、1-24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可以证实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借款期间的利息,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可以证明上诉人设立的公司及其身份,与本案民间借贷的事实无关。被上诉人提供证据银行流水单4份,证实2011年7月29日、2011年11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以转账方式支付两笔39000元借款利息,2012年6月5日支付一笔6万元借款利息,2013年2月1日支付一笔12万元借款利息;最后两笔合计18万元发生于变更《借款合同》后的期间内,且与约定的18%的借款利息相吻合,能够印证借款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约定利息,可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本金的事实存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还款是上诉人偿还天豹油料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陆续给被上诉人账户付款,且多次给被上诉人账户付款金额是39000元,且最后两笔付款2012年6月5日是6万元,2013年2月1日是1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间是否存在100万元借贷事实。首先,被上诉人吕昆提供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如收据或转账记录,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上诉人在约定期间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利率数额利息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符合被上诉人陈述的在不同期间内的约定利率,且最后两笔付款金额合计18万元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间内支付借款利息18%、半年一付相符。上诉人认可银行付款是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对还款相对人无异议,只是认为上诉人是偿还天豹油料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是偿还天豹油料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且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故认定18万元系因《借款合同》所生利息,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存在100万元借贷事实。其次,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中可以认定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多次给被上诉人账户付款39000元,且付款时间与按季给付相符,与被上诉人陈述“按季付息一分三”相符。上诉人称付款到被上诉人个人账户是偿还天豹油料分公司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及“好处费”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被上诉人陈述《借款合同》中100万元是2005年2月1日上诉人借款100万元的延续性更具合理性。最后,被上诉人虽然未能提供证明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事实存在的直接证据,但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录音文件、银行流水单和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这些间接证据形成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存在100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争春
审判员 赵和平
审判员 李山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祁 斐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