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巴中行终字第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13日,汉族,初识字,务农。委托代理人谢玉芳,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昌县兰草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苟磊,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俊义,平昌县兰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何某,男,生于1965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平昌县兰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兰草镇政府)、原审第三人何某离婚登记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上诉人兰草镇政府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俊义,原审第三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李某某与第三人何某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并一同到被告兰草镇政府办理离婚事宜,被告单位婚姻登记部门受理申请后,在其登记过程中材料的填写、离婚证的送达虽存有瑕疵,但对其整体登记行政行为合法性无实质影响。原告本人到场申请离婚登记,并签名确认相关事实,其本人应当知道这一行为将引发被告单位做出何种行政内容(颁发离婚证)。从事后李某某联系其亲戚帮忙拿离婚证的时间看,可认定原告本人早已知晓被告单位为其办理了离婚证这一事实。原告在此期间找被告单位处理,却未向法院起诉,在其知道被告单位具体行政行为内容4年后提起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诉请撤销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裁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从未到兰草镇政府申请离婚登记,未签字也未按手印,兰草镇政府违规颁证,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等系上诉人指纹捺印不正确;2.上诉人2012年7月12日才得知有离婚证一事,上诉人2014年2月18日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判决撤销兰草镇政府对上诉人李某某与第三人何某离婚登记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兰草镇政府的主要答辩意见为:被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何某陈述意见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调查了2009年为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何某办理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文仕国以及何某、李某某之子何兵。文仕国证实,何某与李某某当年系本人亲自到兰草镇政府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上的签名捺印均系何某与李某某本人所为,同时证实由于当天镇政府的离婚证书已发放完,故当天未向何某、李某某发放离婚证书,事后由何某将两本离婚证书一并带回。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该证言是虚假的,不真实。被上诉人兰草镇政府及原审第三人何某质证认为该证言真实,无异议;证人何兵证实,李某某的离婚证系他在2012年7月代交给他母亲李某某的。上诉人李某某质证认为何兵证实其拿到离婚证的时间是真实的,无异议。被上诉人兰草镇政府、原审第三人何某质证认为该证词内容是真实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兰草镇政府办理离婚登记的工作人员文仕国虽证实上诉人李某某与原审第三人何某在2009年一同到兰草镇政府申请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双方亲自填写了相关表格并签字捺印,但当天并没有及时发放离婚证书,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当天并没有产生法律效力。而被上诉人兰草镇政府事后发放离婚证书时,没有通知上诉人李某某亲自领取,而是由原审第三人何某一并代领。上诉人李某某在起诉时陈述她的离婚证书是其子何兵于2012年7月12日转交她的,其子何兵也证实他将离婚证交给李某某的时间是2012年7月。二人陈述的时间相互吻合,被上诉人兰草镇政府和原审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应予采信。原审第三人何某虽然陈述在2009年代领了李某某的离婚证书后扔在家中的桌子上,后外出务工,李某某当时是否收到被上诉人发放的离婚证书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李某某于2012年7月拿到离婚证书的时间应视为其知道兰草镇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其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不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本案由平昌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二审诉讼费50元,退还上诉人李某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瑛
审 判 员 郭 勇
代理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