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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251号

周光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周光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光金。曾因盗窃,于2001年10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1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0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光金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光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光金在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北出口窃取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蓝色电瓶车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2、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周光金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山脚下,窃取被害人康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助力车1辆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周光金窜至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街xx号旁边巷子内窃取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此处的蓝色鑫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353元。4、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周光金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景阳西路xx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的红白色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149元。5、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光金在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塘下中街xx号对面路边窃取被害人蔡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4606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周光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较大,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光金辩解其没有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光金窜至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楼北出口,窃取被害人胡某停放于此的蓝色三轮电瓶车1辆,车上有煤气灶等物品。经估价,被盗的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530元。2、2014年10月6日10时许,被告人周光金窜至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山脚下,窃取被害人康某停放于此的黑色助力车1辆。经估价,被盗助力车价值人民币650元。3、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周光金窜至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街xx号旁边巷子内,窃取被害人吴某乙停放于此处的蓝色鑫达牌电动三轮车1辆。经估价,被盗的电动三轮车价值2353元。4、2014年10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周光金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陈宅景阳西路xx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张某的红白色电动车1辆。经估价,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49元。5、2014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光金在瑞安市塘下镇张宅村塘下中街xx号对面路边,窃取被害人蔡某停放于此处的黑色摩托车1辆。经估价,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60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康某、吴某乙、张某、蔡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分别证明各自被窃的三轮车、助力车、电动车和摩托车的颜色、型号和购买时间及价值。其中,被害人张某、蔡某通过视频照片辨认的辨认笔录,辨认出一男子骑的红白色电动车和黑色摩托车系各自被窃的车辆。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第1起发生在瑞安市人民医院门口被害人胡某被窃的三轮电瓶车的事实,经辨认系周光金所为。3、证人田某的证言及光盘录像和视频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认识周光金已经四、五年了,经辨认,辨认出上述五起盗窃系周光金所为。4、光盘录像,证明周光金盗窃被害人胡某、康某、吴某乙电瓶车、助力车和电动车的过程。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五起被盗车辆的价值。6、抓获经过,证明周光金的归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周光金的前科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周光金的身份。9、被告人周光金的供述,否认盗窃。以上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光金的辩解,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光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光金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周光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光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周光金退赔人民币11288元,返还被害人胡某人民币1530元、康某650元、吴某乙2353元、张某2149元、蔡某460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福明人民 陪 审员 叶玲玲人民 陪 审员 唐敬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朱晓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