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刘圣兴,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艾维文,临武县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国兴,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贺伟,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传武,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喜仁,男,195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友,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强,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建,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圣兴与被告李国兴、石传武、石喜仁、刘孝友、李大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争议大,当事人众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圣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艾维文,被告李国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贺伟,被告石传武、石喜仁、刘孝友、李大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圣兴诉称,2014年7月4日9时许,原告刘圣兴与被告石传武、石喜仁、刘孝友、李大强在履行承包被告李国兴的房屋时,由于木架平台树木断裂,造成原告刘圣兴在第三层工作时坠落第一层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临武县中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1、左内、外踝及胫骨远端骨折;2、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等多处受伤。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25460.7元,其中被告李国兴支付了医药费1000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之伤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被告李国兴作为房屋的发包方,忽视施工安全提示和监督,导致原告刘圣兴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被告石传武、石喜仁、刘孝友、李大强与原告刘圣兴系合伙关系,共同参与建造被告李国兴的房屋工作,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故应对原告受伤负连带责任。依据有关法律之规定,被告李国兴、石传武等五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赔偿因致伤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12638.3元。原告刘圣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抚养人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和被抚养人情况;2、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5个被告的主体身份;3、对李国兴、刘圣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刘圣兴于2014年7月4日9时在被告李国兴家建房时从三楼坠落地面受伤和原告与被告石传武、石喜仁、刘孝友、李大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4、武水镇刘家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刘圣兴在被告李国兴家建房时受伤及刘圣兴与被告石传武、石喜仁、刘孝友、李大强系合伙关系的事实;5、刘圣兴住院病案及清单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的损害事实和损害结果;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
被告李国兴答辩称,原告对这次事故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树木和倒水泥的模板是原告提供的,这些树木有质量问题,原告是自己从木架上跳下来受伤的。6月18日原告与摩托车相撞脚受伤,几名被告都曾劝原告脚受了伤先不要做事,原告不听劝阻。原告不是从三楼掉下一楼地面,而是从三楼木架上掉到三楼楼面。原告与其余被告是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约定了出现安全事故由建房人承担。
被告李大强答辩称,事发前劝原告脚好之后再去做事,但原告不听。原告是从三楼厨房的架子上掉到三楼楼面,而不是掉到一楼。
被告刘孝友答辩称,原告摔下的高度是2.3米左右。
被告石传武答辩称,原告被摩托车摔伤后出院两天就去做事了,劝原告伤好后再去做,但不听。说从三楼掉到一楼,是说谎。
被告石喜仁答辩称,与其他被告的意见相同。被告李国兴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木架树、脚架树等树木;2、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在7月4日之前曾出交通事故,受了伤,出院之后被告方劝原告不要去做事,但不听,仍然带伤去建房子,在建房中跌伤,应承担主要责任;3、支条、收条,拟证明被告李国兴的房子工钱已全部结清给原告及李大强等人。被告石传武、石喜仁、刘孝友、李大强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对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李国兴对原告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不是从三楼掉到一楼,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没有找被告协商,对证据5有异议,不是正式票据,又无处方佐证,不予认可。
被告石传武、石喜仁、刘孝友、李大强与被告李国兴的质证意见相同。原告刘圣兴对被告李国兴的证据1有异议,是踩断树木摔伤的,不是跳下来摔伤的,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住院属实但出院时已痊愈。被告石传武、石喜仁、刘孝友、李大强对被告李国兴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的左足、右膝都有伤,俗话说伤筋动骨100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有异议,从庭审对质,原告刘圣兴2014年7月4日9时在建房屋时,是从三楼厨房、卫生间坠落到三楼地面,不是坠落到第一层地面,承包建房人系合伙关系,本院只认定这事实;对证据5有异议,因临武县保春堂大药房2014年9月14日开具的发票无正规处方单,黄某某医生2014年9月27日出具的证明,被告不予认可,该两张开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只采信原告在临武县中医院的住院病案及医药费25460.7元。被告石传武、石喜仁、刘孝友、李大强对被告李国兴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圣兴对被告李国兴的证据1有异议,是踩断树木摔伤的,不是跳下来摔伤的,本院采信原告踩断搭桥树木掉下受伤;原告刘圣兴对被告李国兴的证据2有异议,原告住院属实但出院时已痊愈。从庭审查明看,6月18日原告与他人的摩托车相撞,下颌部有一10厘米长伤口,左膝有一5厘米伤口,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流血肿痛,经呼120接诊后在临武县中医院住院至6月22日,出院时诊断病情好转、伤口愈合好,医嘱注意保持伤处干洁,慎起居,不适随诊。7月2日被告刘孝友等问原告为什么不骑摩托,原告说脚痛,可见原告未痊愈,本院对被告李国兴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李国兴与被告石传武、石喜仁、刘孝友、李大强之间的结算,合同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及庭审时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村民李国兴将面积为51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李大强、刘孝友、石传武、石喜仁和原告刘圣兴承建。价格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一平方米99元。搭桥用的架树由原告刘圣兴寻租,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以22元一个平方租用,该22元含在99元中。李大强、刘孝友、石传武、石喜仁、刘圣兴建房无牵头人,建一层计算一层工钱,大工和小工的日报酬相同。建房工程从2014年农历3月18日开工,被告李国兴共支付款项55340元。出工情况为:第一层,李大强20天、刘孝友18天、石传武16天、石喜仁19天、刘圣兴16天;第二层,李大强20天、刘孝友19天半、石传武17天、石喜仁19天、刘圣兴18天半;第三层,李大强27天、刘孝友21天、石传武23天、石喜仁20天、刘圣兴4天。另,附加工程第4层由石传武、石喜仁承建,49平方米,按99元每平方米计算,在总付款55340元内。伙食开支每层约350元,3层合计1050元,应支付架树租金12298元。架树搭桥由李大强、刘孝友、石传武、石喜仁、刘圣兴自主完成。第三层开工后,原告7月2日骑自行车来建房工地。被告刘孝友等问原告为什么不骑摩托。原告说脚痛。被告等要原告不要来做事。7月3日没来,但7月4日又来了。这天,原告在三楼的厨房、卫生间做工,从搭桥到墙体拿靠尺后返还搭桥时,因墙体与搭桥有一定跨度,原告在跨跳中踩断一根小搭桥,摔至三楼楼面,在临武县中医院住院35天,诊断为左内、外踝及胫骨远端骨折,左侧第4-7肋骨陈旧性骨折,T12-L1椎体陈旧性压缩性骨折,右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脊柱侧弯畸形,骨质疏松症,左踝关节半脱位。花住院医疗费25460元。经郴州市舜峰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另,6月18日,原告与他人的摩托车相撞,下颌部一10厘米长伤口,左膝一5厘米伤口,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流血肿痛,经呼120接诊后在临武县中医院住院至6月22日。出院时诊断,病情好转,伤口愈合好,医嘱注意保持伤处干洁,慎起居,不适随诊。原告刘圣兴起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7370.7元、误工费4687.2元(72天×65.1元/天)、护理费2278.5元(35天×65.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营养费1050元(35元×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2638.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国兴将面积为51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李大强、刘孝友、石传武、石喜仁和原告刘圣兴承建,价格按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99元。该合同事实符合承揽关系法律特征。李大强、刘孝友、石传武、石喜仁、刘圣兴在承建被告李国兴的房屋中,无牵头人,建一层计算一层工钱,大工和小工的日报酬相同,属于建房分层合伙关系。附加工程第4层49平方属于石传武、石喜仁单独的合伙承建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村庄与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事实上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二层(含二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的规定,被告李国兴将面积为510平方米的三层楼房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李大强、刘孝友、石传武、石喜仁、刘圣兴承建,在选任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大强、刘孝友、石传武、石喜仁和原告刘圣兴合伙承建房屋,如合伙人有过错,应按过错责任原则承担相应责任,如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精神,应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原告刘圣兴无建筑资质,2014年7月4日摔伤前的6月18日与他人的摩托车相撞左膝有一5厘米伤口,多处软组织挫裂伤,6月22日出院时诊断病情好转,伤口愈合好,医嘱注意保持伤处干洁,慎起居,不适随诊。原告7月2日骑自行车到建房工地,被告刘孝友等被告问原告为什么不骑摩托来时原告说脚痛,被告等要原告不要来做事。原告自身腿带伤未痊愈,从搭桥到墙体拿靠尺后返还搭桥时从墙体跳跨至搭桥踩断一根搭桥摔伤至三楼楼面,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未证明被告李大强、刘孝友、石传武、石喜仁存在过错,本院认定被告李大强、刘孝友、石传武、石喜仁无过错,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合伙人应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的精神处理。原告刘圣兴的损失:医药费27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50232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交通事故中受伤未愈,其主张的误工费4687.2元(72天×65.1元/天)不应采信,只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未提供需要护理和需要补充营养的医疗机构意见,其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定。被告非故意侵权,原告受伤系本身重大过错,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因侵权造成精神痛苦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需后续治疗费的医院意见,且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圣兴的损失为:医药费273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5023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2000元,合计81352.7元,被告李国兴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20%责任为宜,即赔偿原告刘圣兴16270.54元。合伙人李大强、刘孝友、石传武、石喜仁、刘圣兴合伙建房中,实行的是分层合伙、按工日结算,其受益应在所在层内计算。一至三层收入数为:房东支付的总款55340元,扣除租架树租金12298元,扣除属于石传武、石喜仁单独合伙承建附加工程第4层77元(99元-22元)乘49平方米的工钱3773元,扣除伙食费1050元,为38219元,分摊到每层即为12739.7元。第三层出工情况为:李大强27天、刘孝友21天、石传武23天、石喜仁20天、刘圣兴4天,共计95天。每工日受益为134.1元。因各合伙人出工天数不同,95天分配到5人为各应出工19天方能完工,本院酌定按19天为计算基数。因此各合伙人受益适当补偿数为2547.9元。未获得的赔偿和补偿损失,由原告刘圣兴自己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国兴赔偿原告刘圣兴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损失81352.7元的20%即16270.54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元,实还应赔偿15270.54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清;
二、被告李大强、刘孝友、石传武、石喜仁各对原告刘圣兴2014年7月4日合伙建房受伤补偿2547.9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清;
三、驳回原告刘圣兴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李国兴承担400元,被告李大强承担50元、被告刘孝友承担50元、被告石传武承担50元、被告石喜仁承担50元,原告刘圣兴承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 艾冬福
人民陪审员 李兴友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洁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