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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56号

王×1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王×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42岁(1972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怀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于2014年12月28日22时许,酒后在北京市怀柔区京北职业技术学院内,无故将被害人王×2停放在该学院办公楼前的黑色比亚迪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冀H5E×××)右前门、右后门等多处踹坏。经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车辆受损价值共计人民币4629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2的陈述,证人孙×、张×、王×3、穆×、齐×、王×4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泉河派出所110接警单,机动车行驶证,北京市怀柔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京怀价(鉴)字(2014)第40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收条,违法犯罪查询结果,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法,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1犯有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故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福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裴冀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