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女,1982年12月30日生,汉族,江苏元祖食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顺光,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甲,男,1979年10月20日生,汉族,南京市江宁区邮政局职员。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周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3年,周某与谢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好,××××年××月××日生育一子谢某乙,现就读于南京市江宁区麒麟中心小学。此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10月10日,周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谢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其抚养婚生子谢某乙。审理中,谢某甲亦同意离婚,但双方均要求抚养谢某乙,且为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另查明,周某、谢某甲及谢某乙长期与谢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周某与谢某甲无婚前财产。2012年9月19日,谢某甲居住的房屋被拆迁,以谢某甲名义分得拆迁安置房1套,该房屋目前尚未交付。周某认为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谢某甲则认为该房屋系其父母赠与其个人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除此争议之外,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周某与谢某甲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周某要求离婚,谢某甲亦同意,故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周某、谢某甲均要求抚养谢某乙,周某与谢某甲的经济收入并无太大差异,且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有不适宜抚养谢某乙的情形,但谢某乙长期与周某、谢某甲及谢某甲父母共同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熟悉的生活、学习环境,综合本案考虑,确定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谢某甲自愿负担谢某乙的全部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周某要求分割的拆迁安置房,无论该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房屋尚未实际取得,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
二、谢某乙由被告谢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周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婚生子谢某乙由谢某甲抚养错误。上诉人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上诉人父母也能在抚养孩子方面给予经济上的帮助。上诉人品行端正,爱孩子,有责任心。而被上诉人性格内向懦弱,孩子完全处于被上诉人父母的溺爱和控制下。上诉人患有早期强直性脊柱炎,不适合再生育孩子,因此抚养谢某乙的环境更加稳定。2、原审判决对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未作处理是错误的。本案中,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地点及门牌号码已经明确,原审法院不予处理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并予分割。根据当地拆迁政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独立分户的个体,应当享有12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谢某甲擅自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拆迁安置确认单上的60平方米房屋不应当是实际房屋份额的依据,故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应当是1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婚生子谢某乙由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9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谢某甲辩称,双方婚生子谢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被上诉人父母生活,日常一切开销一直都由被上诉人的父母负担,上诉人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上诉人工作并不稳定,早出晚归,且上诉人的父亲没有稳定工作,无正当收入来源。孩子现在生活稳定,如果上诉人将孩子带回六合区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上诉人所患强直性脊柱炎不能证明其无法再生育。关于拆迁安置房的问题,目前该房屋还没有实际拿到,且该房屋系被上诉人父母赠与其个人的财产。上诉人的户口在六合区,上诉人也曾经取得拆迁安置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安置房选房确认单、收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周某与谢某甲双方的婚生子谢某乙应由谁抚养;2、周某主张分割拆迁安置房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加以确定。本案中,谢某乙自出生时起至今一直与父亲谢某甲及谢某甲父母共同生活,本案原审判决后,周某搬离家中,谢某乙仍随父亲谢某甲共同生活。考虑到谢某乙尚年幼及其实际生活状况,保持其目前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故原审法院综合双方抚养能力、抚养条件及谢某乙的实际生活状况,判决由谢某甲抚养谢某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周某上诉称其患有强直性脊柱炎,将来无法生育子女,但其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争议焦点2,周某与谢某甲在原审庭审中均认可双方除诉争的因谢某甲居住的房屋被拆迁而分得的拆迁安置房尚有争议外,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还一致认可原谢某甲居住的房屋拆迁后,谢某甲已领取南京市江宁区S122麒麟段征地拆迁工作指挥部出具的《麒麟街道科技创新园拆迁安置选房确认单》,选择房型为:小套1套(B-某幢1单元802室),但该房屋目前尚未实际交付使用,亦未办理相关手续。人民法院在离婚案件中应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现周某上诉要求分割该房屋,但本案中谢某甲对于拆迁安置房尚未实际取得,仅有选房确认单不足以作为该房屋的权属凭证。周某上诉称谢某甲根据拆迁政策在拆迁中应取得1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却擅自处分该夫妻共同财产,仅取得选房确认单所登记的小套房屋一套,故应将该120平方米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现有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选房确认单未能体现谢某甲应享有1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利益,周某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周某主张分割120平方米拆迁安置房,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侃
审 判 员 丁 钰
代理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熊剑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