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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安民初字第04957号

武宽胜与李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5-0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武宽胜,李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民初字第04957号原告武宽胜。委托代理人邵雅芬、申涛涛,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耕。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负责人姚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宽胜与被告李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22时10分,被告李耕驾驶陕AKW0**号车沿西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与原告武宽胜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耕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先后在西安航天总医院、西安市第一医院治疗,被告李耕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8513.88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3000元,共计27321.38元。

被告李耕辩称: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表示愿按规定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并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请求对上述费用一并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22时10分,被告李耕驾驶陕AKW0**号车沿西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与原告武宽胜驾驶的电动车(车载董甲珍)相撞,发生致原告及董甲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交警大队西公长交认简字(2014)第00031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耕、武宽胜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董甲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在该院门诊治疗1天,被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右眼眶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3519.43元。后转入西安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14天,花医疗费8189.4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耕为其垫付医疗费30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后原、被告双方就该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27321.38元。另查明,陕AKW0**号车所有人为被告李耕,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审中,被告李耕辩称原告医疗费、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表示愿按规定合理赔偿原告损失。并称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元,给付原告现金3000元,请求对上述费用一并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本案审理中,原告就车辆损失一节自愿申请撤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诊断证明、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相关证明、开庭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耕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及被告李耕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系被告李耕驾驶的机动车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在该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合理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金额由本院依法核定,其中医疗费1170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误工费8400元(80元∕天×105天),交通费结合原告实际就诊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宽胜各项损失共计22258.8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19800元(含被告李耕已垫付的2070.56元),被告李耕赔偿原告1229.44元(已给付),原告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扣除被告李耕已垫付的部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应实际支付原告17729.44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耕承担200元,原告承担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琳

代理

审判员  徐向云

代理

审判员  郭复萍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