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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64号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欠款108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2468元,减半收取1234元,由被告负担,剩余1234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5月2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7月6日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2月26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传江

审 判 员  吴明海

代理

审判员  苗雨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