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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743号

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与张文洲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4-17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张文洲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涵民初字第743号原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锦江西路2899号。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被告张文洲,男,197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文洲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在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三、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文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佳嫆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