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呼刑二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秀萍,女,1980年5月1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汉族,大专文化,系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若冰、裴志刚,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秀萍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宝布和、薛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秀萍及其辩护人裴志刚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后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相关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2009年6月,被告人王秀萍在自己没有注册资金成立公司的情况下,为了取得公司登记,向工商部门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领取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
二、合同诈骗罪(一)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王秀萍和其丈夫许某某(另案处理)以在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担保入围缺担保金为由,向王某某和舒某借款人民币323万元,期限为2个月,出借人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300.39万元。同时为取得借款人信任,被告人王秀萍和许某某向被借款人提供了变造的注册金为3000万元人民币的华越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因在借款期限内无法偿还本金和利息,被告人王秀萍和许某某又向舒某提供了变造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虚假营业执照,办理了延期还款手续。2011年9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变为舒某,借款数额为263万元,截止案发被告人王秀萍和许某某尚欠956447元不能归还。(二)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0日间,被告人王秀萍和许某某以在内蒙古银行担保入围缺担保金为由,向张某铠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同时为取得借款人信任,被告人王秀萍和许某某向张某铠提供了变造的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华越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还将该公司列为担保人。截止案发被告人王秀萍和许某某尚欠413万元不能归还。被告人王秀萍将上述所骗取的赃款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贷款,部分款项投入其他用途。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王秀萍犯罪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借款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打款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秀萍采取虚报出资的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又以变造的营业执照,在不具有实际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产共计508.64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虚报注册资本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秀萍辩解称其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借款时有还款能力。
被告人王秀萍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王秀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不持异议,但对指控王秀萍犯合同诈骗罪,认为王秀萍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具体理由是:1、王秀萍在同报案人舒某、张某铠借款时,客观上虽提供了经过变造的营业执照,仅是夸大了其公司的履约能力,该营业执照在借款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关键。王秀萍借舒某300多万元,不间断还款231万多元,先期以华越公司、华彩夜色公司的资产作担保,后期提供了宝马车的手续作担保;借张某铠的款,王秀萍在陆续还款67万元后,又提供了其名下价值400多万元的购房合同作担保,这些行为足以印证王秀萍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备履行还款的能力。2、王秀萍在实际借款、用款的过程中不存在“骗”的客观事实。王秀萍借款的原因是交纳银行入围担保保证金和公司流动资金,而该原因是真实存在的,向报案人提供的担保也是真实存在的,在案无证据证明王秀萍将借来的款项用于个人挥霍或者用于其他非法用途。
经审理查明:
一、虚报注册资本罪2009年6月,被告人王秀萍在自己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注册成立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越担保公司),并领取了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营业执照。
二、合同诈骗罪1、2009年9月15日,被告人王秀萍和其丈夫许某某(另案处理)以在呼和浩特市商业银行担保入围缺少担保金为由,向王某某和舒某借款人民币323万元,期限为2个月,出借人在扣除利息后,实际出借300.39万元。为取得出借人信任,被告人王秀萍和许某某同时向出借人提供了变造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的华越担保公司营业执照。因在借款期限内无法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人王秀萍和许某某又向舒某提供了变造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虚假营业执照,办理了延期还款手续。2011年9月15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变为舒某,借款数额为人民币263万元。截止案发,被告人王秀萍和许某某尚欠956447元不能归还。2、2011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王秀萍和许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不足为由,向张某铠借款人民币480万元。为取得张某铠信任,被告人王秀萍和许某某同时向张某铠提供了变造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的华越担保公司营业执照,还将该公司列为担保人,另外还提供了与借款数额相同的华越担保公司空头转账支票作为抵押。截止案发,被告人王秀萍和许某某尚欠413万元不能归还。被告人王秀萍将上述所骗取的赃款中的部分款项用于偿还贷款,部分款项投入其他用途。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舒某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9月15日,王秀萍与其丈夫许某某以短期投资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263万元,并以其华越担保公司作担保。期间王秀萍以各种理由拖欠利息,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被害人在追讨借款期间发现其公司不具备偿还能力,遂报案。2、被害人张某铠报案材料。证实2011年8月,华越担保公司王秀萍与其丈夫许某某持盖有该公司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用该公司转账支票作为抵押,要求拆借资金,先后向被害人借款人民币480万元,已付利息人民币55万元,本金拒不归还。3、华越担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查询函、公司章程、股东任职文件。证实被告人王秀萍于2009年6月22日注册成立了呼和浩特市华越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至2029年6月21日,公司股东为王秀萍、张某宏,法定代表人王秀萍,经营范围为信用担保,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4、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回民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局未对华越担保公司进行过处罚,也未扣过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和3000万元的营业执照不是该局核发的。5、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回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华越担保公司成立后于2010年6月29日年检过一次,至今未申请过任何变更;公安机关提供的该公司注册资本金5000万元和2亿元的营业执照不是该局核发的。6、被告人王秀萍书写的《说明》。证实华越担保公司与张某宏无关,注册该公司材料上签名为“张某宏”的签字均系王秀萍伪造。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信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说明》。证实华越担保公司账户内未存过人民币玖仟万元和陆仟万元。8、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内公物证鉴字(2014)242号《鉴定书》。证实《(回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第29、30、31、32页“张某宏”的签名与张某宏的样本字迹特征相互不一致,不是同一人签写;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证处公正卷宗呼新证字(2009年)第19561-19561号《借款合同(1)》第4、44、45页上的“王秀萍、许某某”的签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公证处公正卷宗呼新证字(2011年)第22088-22088号《借款合同(1)》第4、15、51页上的“王秀萍、许某某”的签名字迹特征与王秀萍、许某某样本字迹特征相互一致,是同一人签写。9、《借款合同》、《借条》、《还款计划》、《承诺书》。证实王秀萍、许某某向王某某、舒某借款人民币323万元,向张某铠借款人民币480万元的事实。10、《公证书》。证实王秀萍、许某某向被害人借款的事实经过公证确认。11、银行凭证。证实涉案资金的往来情况。12、华越担保公司转账支票。证实王秀萍向被害人张某铠借款时提供空头支票作担保。13、华越担保公司注册资本为叁仟万元、伍仟万元营业执照。证实王秀萍、许某某向王某某、舒某借款时提供了虚假的公司资质材料。14、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2014)呼仲裁字第14、15号裁决书。认定王秀萍、许某某向张某铠借款人民币50万元、70万元,已归还55万元及利息12万元。1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8月29日,从于大水处扣押华越担保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王秀萍名章各一枚。16、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8月28日上午10时许,公安人员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嘉誉阳光大酒店上岛咖啡厅内以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将王秀萍抓获,并将其刑事拘留。17、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秀萍的基本身份情况。18、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9月,其通过陈某某认识了许某某,许某某介绍自己经营的华越担保公司已在内蒙古银行入围,需要借款预存银行保证金,因其资金短缺,并提供了华越担保公司的所有资料,包括注册资本是叁仟万元的营业执照,于是其借给许某某、王秀萍300万元(扣除利息),并在新城区公证处公证,且留存了华越担保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章、王秀萍名章、转账支票及转账支票密码本。19、被害人张某铠的陈述。证实2011年8、9月,王秀萍以公司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并提供了她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叁仟万元的营业执照及等数额的转账支票,先后向其借款人民币共计480万元。后王秀萍一直不还款,其感觉有风险,便让王秀萍和许某某作为借款人,华越担保公司做担保,并要求提供担保物,王秀萍便提供了一份购房合同。20、证人张某宏证言。证实其不清楚其是华越担保公司的出资人。21、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呼和浩特市工商局回民区分局没有对华越担保公司进行过处罚,也没有扣押过该公司的营业执照。2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舒某陈述内容相同。证人陈某某还证实,王秀萍、许某某已归还舒某人民币2047453元,还欠956447元(利息按本金计)。23、证人宁某某证言。证实王秀萍给其打电话说她在内蒙古银行入围做担保业务,需要保证金,让其帮助借款,其便告诉了陈某某,陈某某又联系了舒某并一起吃的饭,期间许某某提供了华越担保公司的相关资料。24、证人贺某某证言。证实王秀萍、许某某、邬某、舒某到其公证处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当时他们双方都提供了有效的身份证件及担保公司的有关材料。25、证人邬某证言。证实虽然呼和浩特市华彩夜色娱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其,但其不知道其是该公司法人代表,只是担任过副总经理;许某某的煤业务和华彩夜色公司停了以后帮王秀萍处理一些华越担保公司的事情,保证合同、公证事项申请表、股东会决议、北方公证处谈话记录上的签字是其签的。26、证人曹某证言。证实王秀萍向张某铠借款人民币480万元,还利息55万元;王秀萍未执行呼和浩特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7、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其给了王秀萍人民币50万元办理注册担保公司,是委托中介公司办理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际未投入;其提供了相关银行凭证,证实已归还舒某借款人民币2047453元。28、被告人王秀萍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给了一个白姓职工20万元注册成立了华越担保公司,注册资金是1000万元;其向舒某借款300万元,向张某铠借款300多万元。其当庭供称其所借款项许某某使用了一部分,自己用了一部分。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一致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秀萍在没有实际出资的情况下,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告人王秀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人民币共计508.64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秀萍提出的其没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借款时有还款能力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秀萍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具备履行还款的能力,在实际借款、用款的过程中不存在“骗”的客观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秀萍在无实际出资的情况下,虚报注册资本成立担保公司,后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变造注册资本的公司营业执照及空头支票作担保向他人大量借款,实际骗取他人共500余万元且拒不归还,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秀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秀萍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秀萍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8.644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张爱忠
审判员 赛 罕
审判员 田小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