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顾玉良,男,1975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奇和。被告高云,男,1977年11月21日生,汉族。
原告顾玉良与被告高云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萌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玉的委托代理人朱奇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混凝土公司的销售人员,被告从事建筑工程。2013年,被告因承揽建筑工程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500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然欠条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称无钱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3500元。被告高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云与原告之间原有混凝土买卖往来,2013年1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3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被告高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只能根据原告陈述以及举证,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高云作为买受人,应该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顾玉良货款2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
代理
审判员 孙萌萌二○一五年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沈 璐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