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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执恢字第72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仲某某、张某、刘某甲、牟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3-12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刘某某,仲某某,张某,刘某甲,张某某,赵某某,牟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执恢字第7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长岭支行)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执行人刘某某被执行人仲某某被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刘某甲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赵某某被执行人牟某被执行人王某某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岭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吉林省张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仲某某、张某、刘某甲、牟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刘某某、仲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原告邮储蓄银行长岭支行借款本金38999.98元,并自2012年5月14日起,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及逾期利息。

二、被告牟某、王某某、张某、刘某甲、张某某和赵某某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5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剩余387.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申请人要求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同年12月8日因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2月26日恢复执行。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给付义务。此案已执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189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给付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传江

审 判 员  吴明海

代理

审判员  苗雨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史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