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76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德阳,无职业。2006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雁,系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旭,无职业。2007年7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07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庆华、赵永慧,系辽宁北方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德阳、赵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德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赵旭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涉案被扣押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德阳、赵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德阳、赵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德阳、赵旭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德阳、赵旭撤回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4)中刑初字第38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 传 茂
代理
审判员 王 莹
代理
审判员 杨 筱 宸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阁(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