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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蓬法执字第483号

蓬莱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永斌借款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3-11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蓬莱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永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蓬法执字第483号申请人蓬莱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址蓬莱市钟楼西路路南。法定代表人栾丽,任董事长。被执行人刘永斌,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本院在执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3)蓬商初字第36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申请人蓬莱金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继续查封被执行人刘永斌所有的位于田横山南路164号1号楼3-50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蓬房权证集字第J341号。为保证该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永斌所有的位于田横山南路164号1号楼3-502号房产,房产证号为蓬房权证集字第J341号。

二、被执行人刘永斌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刘永斌可以使用该房产,但因被执行人刘永斌的过错做成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内,被执行人刘永斌不得转移被查封的房产,不得对被查封的房产证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继续查封的,应在查封期限届结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荣宗

代理

审判员  于文祥

代理

审判员  王永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亚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