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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东民保字第2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胡同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3-13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胡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东民保字第28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被申请人胡同军,男,1960年5月8日生,汉族。

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申请人胡同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胡同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00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其所有的哈飞赛马牌小型轿车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胡同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100000.00元,冻结期限六个月;

二、查封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所有的哈飞赛马牌小型轿车,查封期限一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车籍过户手续;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贾必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