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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初字第37号

关于原告陈其谊与被告包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4-23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其谊,包日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关 于 原 告 陈 其 谊 与 被 告 包 日 福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合民一初字第37号

原告:陈其谊,男。

被告:包日福,男。

原告陈其谊与被告包日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罗远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其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日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其谊诉称:2013年5月30日,被告包日福因经营木材加工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借款5万元用作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资金,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为此立下《借条》一份。但借款期满后,被告经其催告仍拒不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3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其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包日福不提出答辩。被告包日福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包日福于2013年5月30日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其谊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作为本人木材加工厂的经营资金,定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由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包日福向其借款50000元,并提供被告所立的借条予以证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虽未约定有利息,但约定了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逾期不还,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8月31日起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日福应偿还原告陈其谊借款5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包日福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远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梁洁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