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46号原告谢荣新,男,汉族,1955年8月18日出生,文盲,务农。原告谢丕伟,男,汉族,1961年5月2日出生,高中文化,务农。原告谢正国,男,汉族,1965年3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谢晓华,男,汉族,1980年12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原告谢家先,男,汉族,1956年6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原告谢丕波,男,汉族,1972年3月4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原告谢荣朋,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谢丕汉,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谢丕朋,男,汉族,1955年9月14日出生,务农。原告谢丕全,男,汉族,1947年8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谢丕宏,男,汉族,1966年3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原告钟汝秀,女,汉族,1955年8月4日出生,务农。原告谢丕成,男,彝族,1949年1月6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谢丕照,男,汉族,1965年7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谢丕健,男,汉族,1969年3月3日出生,务农。原告谢丕永,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原告谢荣发,男,汉族,1963年5月8日出生,务农。原告李顺华,男,彝族,1981年6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诉讼代表人谢丕伟,身份信息同上。诉讼代表人谢荣新,身份信息同上。诉讼代表人谢家先,身份信息同上。被告谢丕阳,男,彝族,1974年1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农。被告钟履仙,女,彝族,1945年2月11日出生,文盲,务农。被告钟汝翠,女,汉族,1974年2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委托代理人任磊,男,云南康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谢荣新、谢丕伟、谢正国、谢晓华、谢家先、谢丕波、谢荣朋、谢丕汉、谢丕朋、谢丕全、谢丕宏、钟汝秀、谢丕成、谢丕照、谢丕健、谢丕永、谢荣发、李顺华诉被告谢丕阳、钟履仙、钟汝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谢荣新、谢家先、谢丕伟和被告谢丕阳、钟履仙、钟汝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钟履仙在被告谢丕阳、钟汝翠的安排下,在自家地里烧地火。在烧火过程中,不慎烧毁了18户原告的橡胶树646棵。后箐乡调解委员会、菠萝村委会调解委员会、云县森林公安局曾几次组织调解,三被告都以数量较大不愿意赔偿。橡胶是菠萝村委会的支柱产业,2011年村民委员会就以村规民约的形式规定,损害一棵橡胶树按300元标准赔偿,而且已经有赔偿的先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橡胶树损失646棵×300元/每棵﹦193800元。庭审中,原告方增加诉讼请求:1、三被告承担此前因此事参与调解人员的误工费。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谢丕阳、钟履仙、钟汝翠辩称,1、本案庭审中没有到庭和身份信息不正确的原告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谢丕朋、谢丕健、谢丕照、谢荣发没有橡胶树损失,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因此应当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3、本案被告谢丕阳和钟汝翠无过错,也没有让被告钟履仙去烧地,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或连带责任,应当驳回原告要求二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4、被告钟履仙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在多次调解中都愿意赔偿,只是双方因赔偿数额有分歧。原告方的橡胶树有的还是成活的,没有完全损失,并且损失需要相关部门的鉴定,原告如果没有相应的证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案原告各自受损的橡胶树具体棵数是多少?如赔偿应当按照什么标准确定?二、被告谢丕阳、钟汝翠是否是此次侵权纠纷的赔偿责任主体?原告方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菠萝村橡胶等经济林区管护措施》一份。欲证明原告主张每棵橡胶树赔偿价300元的依据。2、《菠萝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一份。欲证明毁损橡胶树的赔偿标准。3、赔偿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该村赔偿已经有先例。4、《钟履仙烧毁橡胶树经济林木农户统计表》一份。欲证明各原告受损橡胶树的具体棵数。5、调解记录一份。欲证明此事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被告质证意见为:村规民约和管护措施的规定应当经全体村民讨论并且进行公示,原告不能证明其制定程序合法,不予认可。证据3没有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没有侵权人钟履仙的签字确认且有涂改痕迹,不予认可。证据5恰好可以证明橡胶树并非全部损毁,只是不同程度损毁。被告谢丕阳、钟履仙、钟汝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原告的橡胶树没有全部损失。原告质证意见为:对照片没有异议,但是有些橡胶树虽然还活着,已经不会产胶了,没有任何价值。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1、2份证据,被告虽质疑其制定程序的合法性,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赋予其制定村规民约或其他形式管理规定的职权,只要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即使在制定程序上有瑕疵,也应当尊重维护其自治意思,不宜轻易否定。综合村规民约和管护措施在菠萝村委会已经实施较长时间的实际情况,应当认定为大多数村民的意愿体现,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并以此为裁判参照。对两份证据不一致的内容,应当参照制定日期在后的《菠萝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来执行。证据3因为相关当事人没有出庭作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不予采信。证据4系事后村委会组织清点受损橡胶树棵数的记录,被告钟履仙虽未签字,但其长子谢丕廷(被告谢丕阳兄长)和被告钟汝翠到场参与,并且签字确认,符合农村子女替年老父母处理事情的习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
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本案被告谢丕阳和钟汝翠系夫妻,与其母亲即本案被告钟履仙共同居住。2014年4月19日上午,钟履仙在自家“忙亚河”地里烧荒,因风大不慎引发火灾,无力控制,钟履仙虽竭力扑救,但火势较大仍将相邻的多家农户的部分橡胶树、咖啡树、桔子树烧毁。次日,在村委会领导的组织参与下,被告钟汝翠及被告钟履仙长子谢丕廷和受损农户对受损林木进行现场清点,并记录了各农户的林木具体受损数目,钟汝翠和谢丕廷签字确认。其后,因赔偿数额分歧较大,几次调解都无法达成相关赔偿协议,故引发纠纷而诉讼。庭审中另查明,后箐乡菠萝村委会在2005至2006年为发展支柱产业,多数农户种植了橡胶、咖啡等经济林木。为规范管理,菠萝村委会于2008年8月1日制定的《菠萝村橡胶等经济林区管护措施》和2013年6月1日制定的《菠萝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都对损毁橡胶、咖啡等经济林木作出人为损坏赔偿的相关规定。事件发生后,部分受损农户已经将烧死的橡胶树铲除,清点时记数的橡胶树也有部分成活。结合本案证据的认定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诉讼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评判: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侵权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对各原告橡胶树受损的具体数额,从双方现场清点的记录可以确定为:谢荣新94棵,谢丕伟41棵,谢正国51棵,谢晓华17棵,谢家先61棵,谢丕波28棵,谢荣朋10棵,谢丕汉12棵,谢丕全33棵,谢丕宏31棵,钟汝秀40棵,谢丕成22棵,谢丕永26棵,李顺华45棵。原告谢丕朋、谢丕健、谢丕照、谢荣发没有橡胶树损失记录,被告要求驳回四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菠萝村民委员会村规民约》第二十九条规定“…….破坏、损坏经济林木、林果,损坏橡胶树按每棵300-500元赔偿……”,本院对此规定不予否定,认可原告主张每棵赔偿以300元为标准。但是,综合本案被告钟履仙系过失行为,且积极扑火挽回损失以及所清点的橡胶树并非全部死亡的实际情况,其次考虑到事件发生并非被告钟履仙的主观故意和现实的赔偿承受能力,本院酌情予以减轻被告的赔偿数额。本案系本院辖区的边远山区,如此大的赔偿数额,作为普通农民的被告一家的确难以承受。我们诚不愿看到为极力填补原告各户的损失,而使被告一家的生活陷入困境。这绝不是村民委员会制定村规民约的初衷,也并非本案原告的本意,更不符合司法裁判公平原则的宗旨。因此,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应当赔偿各原告损失50%的份额。
二、本案中,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系被告钟履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该行为具有安全隐患,却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因此引发火灾虽非故意但具有明显过错,所以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方辩论时称钟履仙已经70岁,其儿子儿媳应当以监护人的身份代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应当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的意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公民年满几岁后就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钟履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调解人员误工费诉请,因调解人员并非本案原告,且调解过程也非被告侵权行为的延续,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驳回未出庭人员和信息不全原告诉请的抗辩,本院庭审中已经核实原告的准确身份,且18位原告庭前已推选出诉讼代表人,故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履仙赔偿原告谢荣新141**元、谢丕伟6150元、谢正国7650元、谢晓华2550元、谢家先9150元、谢丕波4200元、谢荣朋1500元、谢丕汉1800元、谢丕全4950元、谢丕宏4650元、钟汝秀6000元、谢丕成3300元、谢丕永3900元、李顺华67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谢丕朋、谢丕健、谢丕照、谢荣发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谢丕阳、钟汝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钟履仙负担2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首亚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彭荣欣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