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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1371号

原告赵春林诉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纯兰、北流市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5-12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春林,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陈纯兰,北流市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1371号原告赵春林,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陈华,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代懋,广西万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玉林市苗园路391号。法定代表人吴家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光耀,男,195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行政科科长,住所地玉林市。被告陈纯兰,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冯祥,广西益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流市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新芝路0202号。法定代表人张业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凯,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赵春林诉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陈纯兰、北流市荣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曾昭胜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姚琼芬、李玉群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林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邹代懋、被告陈纯兰的委托代理人冯祥、被告荣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凯参加两次开庭,被告荣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业荣参加第一次开庭,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光耀参加了第二次开庭。因本院另行立案受理了(2014)北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一建公司诉被告荣发公司、第三人陈纯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4年12月23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6日,被告荣发公司将其开发的北流市西埌荣发花园项目工程(以下简称荣发花园)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一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被告陈纯兰提出将荣发花园工程劳务交给原告承包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日陈纯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务分包范围、劳务分包工作期限、双方的义务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便于2011年12月30日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并于2012年12月下旬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内容,被告也支付了部分劳务款。2014年7月3日,经被告陈纯兰与原告共同对所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及已付款项进行核算,扣除了各种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后,被告陈纯兰立写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438048元。之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工程款给原告。工程项目是由陈纯兰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陈纯兰、一建都没向原告释明过或书面告知过陈纯兰的身份,因此原告始终认为陈纯兰是一建的代理人,一建作为被代理人也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建应与陈纯兰对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不管陈纯兰是实际施工人还是一建的代理人,都不影响原告要求陈纯兰与一建负连带责任的主张。被告荣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其责任是对承包人一建尚欠的工程款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已付清则可以不承担本案责任,是否付清由法院认定。荣发花园现在已有部分业主入住,因竣工验收是由开发商办理,原告不清楚是否已验收,原告已施工完毕,被告已经投入使用且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仍拖延未付所欠工程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款43804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3804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工程劳务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一建主体适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陈纯兰主体适格;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荣发公司主体适格;4、《工程施工协议书》,证明被告荣发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一建公司,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5、《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被告陈纯兰将诉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6、欠条,证明被告陈纯兰尚欠原告工程劳务款438048元的事实。当庭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6月4日、有陈纯兰签字的结算单两张,说明欠款的来由和项目,原告现请求支付的工程款是实际劳务款加10万元补偿款,补偿款是陈纯兰逾期未付款后给予原告的补偿。

被告一建公司辩称,本案诉讼的主题是欠款,欠条不是一建公司所写,而是陈纯兰所写,陈纯兰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陈纯兰不能代表一建公司出具任何欠条。一建公司对未支付清的工程款、工人工资是有责任的,但可以经过结算来解决。一建公司认同荣发公司与原告无关系,但不认可荣发公司所述陈纯兰是实际施工人及其已经支付清工程款给陈纯兰的意见。被告一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

被告陈纯兰辩称,其不是一建公司的员工,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应为垫资)、施工人。陈纯兰已不欠原告的工程款,实际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陈纯兰未经财务核对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本案工程完工后,陈纯兰与原告经核算签署了《广西北流市西埌荣发小区项目结算单》,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款(含其所交的押金)为3330333元,经统计,陈纯兰先后总共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为3589515元(其中直接支付工程款3380000元,扣款及代付各项款项209515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259182元。退一步说,就算陈纯兰尚欠原告尾款,但由于原告施工的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现在要求支付尾款没有依据,要求支付利息也无从谈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纯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等级,工程尾款的支付须以工程竣工验收为前提;2、《广西北流市西埌荣发小区项目结算书》,证明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3330333元;3、付款凭证及相关证明,证明陈纯兰向原告合计支付工程款3589515元,已超付原告工程款。另提交赵春林劳务施工队工程款支付清单,是对上述证据的一个说明。

被告荣发公司辩称,荣发公司与陈纯兰提交的证据,都充分证明陈纯兰是本案涉及工程实际投资人(应为垫资)和实际施工人,荣发公司与陈纯兰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并且已经付清。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有一部分已经投入使用。陈纯兰与原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荣发公司无关,尽管如此,荣发公司认为陈纯兰已经付清了原告的工程劳务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荣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荣发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协议书》;2、声明书;3、结算协议书;4、建筑业统一发票;5、北流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证明;6、结算确认书。上述证据证明陈纯兰是工程实际投资人和实际施工人,荣发公司与陈纯兰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并付清,陈纯兰与原告之间的劳务纠纷与荣发公司无关,荣发公司认为工程劳务款已经结清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一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一次开庭,应视为其已放弃对其余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陈纯兰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6不能证明是陈纯兰个人欠的工程款,即使有该欠款,至今也没有到支付的时间。对于两张结算单,恰好证明陈纯兰多付工程款,在签署结算单之后另外支付有工程款给原告。被告荣发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6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两张结算单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陈纯兰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陈纯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是不完整的,还有其他的部分未提供;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付款凭证与本案诉讼没有关联性,经过双方核算,其中有10万元是违约金,被告主张多付工程款是不成立的,证据第18页证明人张奇东并不能证明已经付款给赵春林,第24页陈纯兰付款给钟光耀与赵春林没有任何关系,第34页、第35页没有任何当事人签字,第40-47页的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陈纯兰已经支付或超付工程劳务款给原告。被告荣发公司对被告陈纯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荣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声明书上载明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已经足额拨款,与陈纯兰代理人所陈述的内容有矛盾不相符;对证据3、6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完工程款。被告陈纯兰对被告荣发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荣发公司的证据及被告陈纯兰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陈纯兰证据3中原告作为收款人及有原告签名的单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一建公司与被告荣发公司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独立企业法人,被告一建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原告、被告陈纯兰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被告陈纯兰不是被告一建公司的员工,双方是挂靠关系。2011年11月26日,一建公司(乙方)、荣发公司(甲方)及陈纯兰经协商一致,在西埌镇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由乙方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建设甲方开发的荣发花园工程,工程内容为全部土建工程以及水电安装等;结算方式按施工图纸、设计修改、竣工图等按实际计算工程量;工程款的支付,乙方在此项目各类工程垫资进度1000万元(包含乙方代甲方缴纳的劳保费、农民工资保证金、培训费),乙方垫资施工到1-6#楼、8#楼桩基及主体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工程造价不超过1000万元),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所垫资款85%,以后按进度每栋完成五层主体框架的70%支付进度款给乙方,工程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备案后三个月内按合同款及结算款支付91%,余下工程款6%为乙方下浮给甲方,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期按本项目工程预算规定的施工工期为准;甲方负责项目的手续、三通一平,使场地具备开工的施工条件;甲方不能支付乙方工程款,甲方按验收合格的楼房以每平方米1680元给乙方售楼,折抵所欠工程款;乙方对施工质量、工期、安全等负责;如因乙方原因不能完成本合同工程量的,所完成的工程量只支付50%,剩余工程款不给予结算。一建公司、荣发公司双方在协议书上盖章,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字,陈纯兰及钟光耀以乙方工程负责人的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名。2011年12月29日,被告陈纯兰(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劳务分包人,乙方)在一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荣发花园施工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分包工程范围实行总包办法,主体工程、框架结构、砌体、天面、女儿墙等,工人临时生活用品、安全网、模板、机械设备等材料均由乙方负责(水电安装、挖土、消防、门窗工程等甲方负责),水电费用由甲方负责;工程质量评定必须达到合格等级;甲方组建与工程相适应的项目管理班子,全面履行总包合同组织实施施工管理的各项工作,对工程的工期和质量向总承包人负责;本工程都由甲方提供90%以上的商品砼,七层以上装、拆商品砼泵送管由甲方负责;乙方对本合同分包范围内的工程质量对甲方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人员、熟悉工人投入工作,未经甲方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与承包人及相关部门建立工作外的联系,自学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章制度;乙方在接到图纸后五天内,向甲方提交材料、构配件供应计划,经确认后,甲方应按供应计划要求的质量、品种、数量等组织货源并及时交付乙方;固定劳务报酬部分,模板安拆转开面每平方米45元,钢筋绑扎制作按每吨420元,砼浇捣按每立方米35元,现拌砼每立方米55元,十层以下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10元,商铺楼层按建筑面积待定,十二层至十六层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30元;乙方垫资周转材料及人工达到甲方以业主合同为准第一次支付款,按进度款80%支乙方续后按每月进度支付80%进度款,本工程完工支付到90%进度款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支到98%,余下2%一年内没其他问题还给乙方;乙方应确保所完成的施工的质量,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交完成工作报告,通知甲方验收,甲方应当在收到验收报告7天内向总承包人和各有关部门组织验收,竣工验收结果施工质量不合格时,乙方应负责无偿修复,不延长工期,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工程发包人的相关损失。陈纯兰和赵春林分别以发包人和劳务分包人的名义在合同书上签名。2012年3月16日,陈纯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0.00以下基础砼浇捣1#、2#、6#楼增加人工费每立方米5元,其它按原合同执行,±0.00以上楼面砼浇捣增加人工费和其他费按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元,现场搅拌砼和后台进料由陈纯兰安排机械并承担费用。2012年8月5日,陈纯兰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因1-6#楼楼面现场人工搅拌砼比较困难,陈纯兰同意人工费上调,补给原告方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元。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陈纯兰即组织人员和材料进行施工,至2012年9月完成1-6#楼的主体工程,现已有部分住户入住使用。2012年8月31日、11月9日,北流市地方税务局新圩分局为一建公司分别开具了两份金额为500万元、340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发票付款方为荣发公司,收款方为一建公司。2012年9月3日、9月21日,陈纯兰通过其账户汇款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40万元。2012年11月5日,荣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业荣与陈纯兰签订《结算协议书》,确认荣发花园1-6#楼工程款共840万元。2012年11月9日,荣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业荣与陈纯兰签订《结算确认书》,确认荣发花园项目工程款结算完毕,钱款全部结清,并约定凡是涉及到一建公司及陈纯兰的一切债务(包括工人工资、沙石材料款等)均与荣发公司无关。2012年6月15日,陈纯兰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2012年11月10日,陈纯兰退回给原告原来承包时交纳的押金50万元。2012年12月19日、27日,陈纯兰与原告对荣发花园项目进行结算,原告计得工程款总额为3553338元(含押金60万元),陈纯兰计得工程款及押金总额共为3330333元。2013年2月6日、4月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9日、9月12日,陈纯兰分六次共支付工程款70万元给原告。2013年6月4日,陈纯兰签署《西埌工程劳务队结算单》给原告,确认:原告工程款为3057730元,减去原告借支的款项2607300元,尚欠余款450430元;1#-6#楼建筑面积8849.8㎡×325元/㎡×10%=287618.50元,此款10%在陈纯兰验收后,除去实际修补费用20天内全部一次性付清。2013年6月24日,陈纯兰在上述结算单上另行写明:尚欠余款在2013年7月3日付清,但2013年6月28日前必须把提升架拆除,如2013年7月5日都不付款,愿补付赵春林10万元,赵春林在2013年6月28日前不拆除井架,余款作废。2014年4月17日,陈纯兰在另一张《西埌工程劳务队结算单》上写明:2014年4月18日支付赵春林5万元,余下2014年4月30日支清。2014年7月3日,陈纯兰立写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赵春林劳务施工队在广西北流市西埌镇荣发小区1#、2#、3#、4#、5#、6#楼人工工资人民币肆拾叁万捌仟零肆拾捌元正(438048元,各种费用含此数)”。工程价款438048元中包括了陈纯兰因逾期支付工程款自愿给予原告的补偿款10万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了(2014)北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一建公司诉被告荣发公司、第三人陈纯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陈纯兰、荣发公司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工程施工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的承包施工方式是包工包料,即垫资的方式进行施工,一建公司承认陈纯兰不是其员工,但又同意陈纯兰作为工程项目负责人,且陈纯兰没有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结合陈纯兰以其个人名义对外发包工程,购买建筑材料和支付工程款并与荣发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本院认定陈纯兰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施工人。当事人在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时明知陈纯兰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陈纯兰实际是借用一建公司的资质、名义承揽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是故意规避法律法规关于建筑施工资质问题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工程施工协议书》无效。陈纯兰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主体工程、框架结构等,明显超出了劳务作业分包的范围,原告作为个人不能成为劳务作业的承包人,原告、陈纯兰均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合同书名为劳务分包,实际是陈纯兰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书》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享有取得工程价款的权利,本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因此,原告作为施工人有权取得尚欠的工程价款。被告陈纯兰立写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438048元,这是其与原告多次对工程款进行核算后最终得出的结果,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陈纯兰辩称欠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支付尾款的条件未成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纯兰没有按结算结果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给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应从结算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一建公司明知被告陈纯兰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允许其借用一建公司的资质、名义承揽、分包工程,对合同的无效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明知陈纯兰无对外发包工程的资格,对陈纯兰借用一建公司资质知情,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一建公司只对陈纯兰不能清偿的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陈纯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438048元中包含了10万元的补偿款,这是陈纯兰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但被告一建公司对此没有承担清偿的义务,一建公司只在实际工程款338048元范围内对陈纯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陈纯兰与被告荣发公司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款已经付清,且约定陈纯兰的一切债务与荣发公司无关,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荣发公司对本案的债务不负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荣发公司对工程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纯兰支付原告赵春林工程款438048元;

二、被告陈纯兰支付原告赵春林工程款利息(利息的计算办法:以43804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的债务在338048元范围内对被告陈纯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8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纯兰、玉林市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曾昭胜

人民陪审员  姚琼芬

人民陪审员  李玉群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