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辖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周训龙,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从金,男汉族,居民。原审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马凤明,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从金、原审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初字第23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赵从金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赵从金申请撤回对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被上诉人赵从金撤回对上诉人龙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巨野耀华玻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减半收取11400.00元,由被上诉人赵从金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永汉
审判员 刘中华
审判员 桑贤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岳晓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