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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150号

张伟峰与程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4-15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伟峰,程正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150号

原告:张伟峰。

被告:程正强。

原告张伟峰为与被告程正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正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伟峰诉称:被告程正强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被告于2008年7月13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5万元,原告当天给了5万元现金。现原告自身经济困难,多次向被告程正强催讨,均未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程正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正强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7月13日,被告程正强出具借条对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人欧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程正强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程正强应当偿还并应支付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原告诉称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正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伟峰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伟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程正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林 铬

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

人民陪审员  温胜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逸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