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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满刑初字第66号

位某某等四人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5-04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当事人
位某某,位某甲,牟某某,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位某某,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董彦宾,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位某甲,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被告人牟某某,男,1995年12月31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土家族,初中文化民。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3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苗族,初中文化。2014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位某某、位某甲、牟某某、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位某某、位某甲、牟某某、杨某为被害人孙某、许某某承包的满城县兰汀竹溪工地12号楼外墙面喷涂真石漆,因工资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四被告人心存不满,遂于2014年9月30日晚,杨某在楼下望风,位某某、位某甲、牟某某站在12号楼楼顶将底漆沿外墙面洒下,致使12号楼外墙面损毁。经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被毁坏外墙面损失价值77528.35元。2014年11月19日,就民事赔偿,被告人位某某、位某甲、牟某某、杨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孙某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133000元(已给付),许某某、孙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满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满城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证结论书,被害人许某某、孙某陈述,证人牟某、刘某某、王某某证言,和解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位某某、位某甲、牟某某、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位某某、位某甲、牟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四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就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四被告人犯罪动机、目的及其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位某某、位某甲、牟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位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位站领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牟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万翠芳

代理

审判员  王金印

人民陪审员  王 婷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