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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三终字第11号

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军霞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张军霞,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三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郝勇,社长。委托代理人李媛,女,198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法务部员工,住山东省鱼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霞,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委托代理人何青元,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丛丛,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彭忠喜,总经理。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张军霞、被上诉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知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委托代理人李媛,被上诉人张军霞委托代理人尹丛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霞在原审中诉称,其系河北省作家协会会员、《读者》等多家杂志签约作者。2014年6月10日,其在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花费30元购买了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恋爱女人必读的99个爱情感动故事》一书,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未经其同意在该书中刊用了其《爱情只需一盏灯》一文,构成侵权。张军霞认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未经其许可,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侵犯了其署名权、发行权和获得报酬权。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在进货及销售该书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停止销售《恋爱女人必读的99个爱情感动故事》(标准书号ISBN:978-7-5639-3469-0)一书、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停止发行、再版《恋爱女人必读的99个爱情感动故事》一书;2、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赔偿张军霞经济损失3000元、合理支出2030元(购书费30元、律师费2000元)共5030元,并向张军霞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承担。诉讼期间,张军霞放弃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第11期《散文》(国际标准刊号为ISSN0257-5809,国内统一刊号为CN12-1032/I)第63、64页发表了署名张军霞的《爱情,只需要一盏灯》的文章(字数为1000余字)。2014年张军霞在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花费28.5元(打折后)购买了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恋爱女人必读的99个爱情感动故事》(标准书号ISBN:978-7-5639-3469-0)一书(定价30元),其中第194、195页刊登了署名张军霞的《爱情只需一盏灯》文章(字数为1000余字)。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未与张军霞签订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稿酬。2014年8月11日,张军霞与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于2014年10月10日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视其自动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虽然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辩称张军霞无证据证明其为《爱情只需一盏灯》的作者,但张军霞提交了身份证、2008年第11期《散文》杂志以及《恋爱女人必读的99个爱情感动故事》书籍,其中《爱情,只需要一盏灯》和《爱情只需一盏灯》文章均署名张军霞,且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又无相反证据证明另一“张军霞”为该涉诉文章的作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及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张军霞创作了《爱情只需一盏灯》文章,并享有著作权且受法律的保护。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未经张军霞的许可,编辑并出版了涉诉文章,且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张军霞的获得报酬权、发行权,应当承担赔偿张军霞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鉴于张军霞自愿放弃了起诉时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对于张军霞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和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2030元共计5030元问题。结合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原审法院综合认为张军霞主张的数额偏高,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对张军霞主张赔偿的超出部分,未予支持。鉴于已经酌情支持张军霞经济赔偿的主张,故张军霞要求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军霞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3000元;

二、驳回张军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仅凭张军霞片面说词认定其为《爱情只需要一盏灯》的署名作者,存在认识和判断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军霞作为原审原告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是该文的署名作者,但是张军霞未能提交足以证明其写作该文章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张军霞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金额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军霞未能举证证明其仅1千多字的文章的市场价值及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同时根据国家版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关于原创作品的基本稿费为每千字30-100元,故即使上诉人存在侵权,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也就100元左右,而且张军霞没有选择便捷的协商途径而直接选择诉讼,导致产生大量的费用,这些费用并不是维权产生的必要费用,所以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费用范畴,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军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张军霞承担。

被上诉人张军霞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著作权法规定如无反证,在作品上署名者即为作者。一审判决合法有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新华书店济南分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未提供证据。被上诉人张军霞为补充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2、许可合同告知函;3、投稿截图打印件;4、其他杂志的许可合同告知函;5、河北省作家协会会员证;6、地税局证明。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6地税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则因为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仅为封面,没有内容。证据3投稿截图打印件没有原文件也没有接收的杂志社。证据4系其他杂志的许可合同告知函、证据5河北省作家协会会员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军霞提供的证据对证明其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张军霞系河北省作家协会会员,其所在单位巨鹿县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称张军霞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在日常写作中,张军霞与《意林》杂志社、《读者》杂志社等单位签有著作权使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审法院认定张军霞系涉案作品的作者是否适当。二是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称张军霞无证据证明其为涉案作品作者,但是张军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身份证、2008年第11期《散文》杂志以及《恋爱女人必读的99个爱情感动故事》书籍,其中《爱情,只需要一盏灯》和《爱情只需一盏灯》文章均署名张军霞。二审中,张军霞又向本院提交了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合同告知函、河北省作家协会会员证、所在单位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均对认定张军霞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具有补强作用,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却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张军霞不是涉案作品的作者。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及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张军霞创作了《爱情只需一盏灯》文章并享有著作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未经张军霞的许可,编辑并出版了涉诉文章,且未向其支付报酬,侵犯了张军霞的获得报酬权、发行权,应当承担赔偿张军霞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的过错、侵权性质、维权的购买书籍的费用及律师费,酌定赔偿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宏军

代理

审判员  颜 峰

代理

审判员  庄辛晓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绪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