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法执字第6号申请执行人韦晶瀛。被执行人吴湘琴,农民。被执行人韦惠军,农民。被执行人蓝慧琼,干部。申请执行人韦晶瀛与被执行人吴湘琴、韦惠军、蓝慧琼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岀的(2014)都民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吴湘琴、韦惠军、蓝慧琼应履行的义务为:偿还申请执行人韦晶瀛借款本金人民币118000元及利息(利息另行计算),负担案件受理费1393元,保全费1170元。因义务人吴湘琴、韦惠军、蓝慧琼未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韦晶瀛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执行和解,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吴湘琴、韦惠军、蓝慧琼于协议当日偿还申请执行人韦晶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协议签订后,被执行人即当庭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韦晶瀛与被执行人吴湘琴、韦惠军、蓝慧琼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表示,被执行人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强制执行条件已不必要,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在申请执行期限内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都法执字第6号案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韦 琳
代理
审判员 莫胜同
代理
审判员 银宗文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