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60号
原告:刘训阁,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代理人:刘金莲,安徽刘金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永刚,男,199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
被告:王理想,男,199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程言志,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述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纵许彦,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训阁诉被告苗永刚、被告王理想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启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训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莲、被告苗永刚、王理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纵许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训阁诉称:2014年1月27日11时许,在萧县人民医院斜对面邮政储蓄所门口,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苗永刚的妻子王笑笑驾驶的皖LW258**面包车发生擦碰,两被告先对原告进行吵骂,后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手机被摔坏,衣物被撕破。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854.98元、护理费101.57元/天×30天=3047.1元、误工费129.4元/天×30天=3882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2000元,合计16584.08元。
被告苗永刚、王理想辩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对护理费计算无异议,误工费应按农村农民收入标准计算,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无异议,医疗费徐州部分票据没有诊疗记录佐证,不予认可;原告骑摩托车与王笑笑擦碰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具有一定过错,二被告仅应承担50%。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11时许,在萧县人民医院斜对面邮政储蓄所门口,原告刘训阁骑摩托车与被告苗永刚的妻子王笑笑驾驶的皖LW258**号面包车发生擦碰,后刘训阁与王笑笑的弟弟王理想发生吵骂,继而互相厮打,王笑笑的丈夫苗永刚见状亦参与其中对原告刘训阁进行殴打,致原告刘训阁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4850.98元。经公安机关处理,苗永刚、王理想各被行政拘留12日、罚款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治安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王理想与原告刘训阁互相厮打,被告苗永刚对原告刘训阁进行殴打,苗永刚、王理想各被行政拘留12天、罚款500元;3、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数额;上列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交通费票据5张,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000元,该票据无时间,无起、止地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训阁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王理想与原告刘训阁互相厮打、被告苗永刚对原告刘训阁进行殴打,致原告刘训阁头面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苗永刚、王理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训阁系农民,要求按129.40元/天赔付误工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应按农、林、牧、牧、渔业平均收入66.50元/天赔付误工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支持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他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训阁的损失为:医疗费4850.98元、误工费66.50元/天×30天=1995元、护理费101.50元/天×30天=3045元、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990.98元。原告刘训阁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处置不当,自身具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苗永刚、王理想赔付8393.69元(11990.9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永刚、王理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训阁各项损失8393.69元;
二、驳回原告刘训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训阁承担100元、被告苗永刚、王理想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启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