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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6号

陈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6
公开日期
2015-05-08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6号

原告:陈某。

被告:徐某。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

代理

审判员任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并隐瞒原告欠下大额债务。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间的信任和感情,感情确已破裂,且原告现在福建省开火锅店,双方分居已近半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平时会打牌,但并未欠下大额债务,双方尚有感情,并一直有联系。原告在福建开火锅店被告是知情的,且也有出资,平时也会去看原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隐瞒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知情,但自认的确有隐瞒债务的事实。经审查,证据1、2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与被告姐姐及姐夫的通话记录,被告质证认为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原始录音,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8月以来,原告一直在福建开办火锅店,双方曾因被告打牌、隐瞒债务等原因而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恋爱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和夫妻感情。

原告诉称被告会打牌并对其隐瞒债务,且已分居半年,但被告承诺会予以改正,不再出现类似情况。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代理

审判员 任 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陈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