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1652号原告唐勇亮,男,197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委托代理人叶枝林,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燕雪。被告蔡毅勇,男,197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曾艳,女,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告唐勇亮与被告蔡毅勇、曾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燕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毅勇、曾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勇亮诉称,2010年11月9日至2011年6月14日,被告蔡毅勇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唐勇亮借款260000元,并出具三张借条给原告唐勇亮收执。被告蔡毅勇、曾艳原系夫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毅勇、曾艳共同归还原告唐勇亮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唐勇亮提交三张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蔡毅勇、曾艳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蔡毅勇、曾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对原告唐勇亮提供的三张借条、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唐勇亮的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蔡毅勇与被告曾艳二人于2008年1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又于2013年3月28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蔡毅勇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唐勇亮借款,并分别于2010年11月9日、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6月14日各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唐勇亮收执,分别确认尚欠原告唐勇亮借款160000元、50000元和5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唐勇亮与被告蔡毅勇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因此,双方借贷关系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关系。因被告蔡毅勇、曾艳原系夫妻,本案的借款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唐勇亮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蔡毅勇、曾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毅勇、曾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勇亮借款本金260000元及自2014年8月7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蔡毅勇、曾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萌
代理
审判员 李芹生
人民陪审员 郑 颖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晓琪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审理。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