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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639号

田野与吴晓琴、赵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晓琴,田野,赵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6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晓琴。委托代理人蔡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野。原审被告赵慷。

上诉人吴晓琴因与被上诉人田野及原审被告赵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晓琴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杰,被上诉人田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赵慷向田野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田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半年内一次性还清(11月1日)。”因赵慷未还款,田野诉至法院要求赵慷与吴晓琴共同还款3万元,并承担利息。赵慷与吴晓琴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赵慷出具给田野的借条客观真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应按其承诺内容履行义务,田野要求赵慷返还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田野亦无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故对田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赵慷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行承担。吴晓琴提出赵慷借款所还车贷的车辆,系赵慷个人财产,但并无证据证明田野明知赵慷是为个人车辆还贷。上述借款发生于赵慷与吴晓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审法院判决:赵慷、吴晓琴共同向田野归还借款3万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吴晓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早就向赵慷提出离婚,即使赵慷向外借款也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有录音证明赵慷与被上诉人田野恶意制造假债务,赵慷还声称会制造更大的假债务(60)万元让其承担还款。2、赵慷在一审未到庭,借条是否为赵慷所写,如何借款,事实不清。若赵慷真向田野借款,也应由赵慷个人偿还。3、如果赵慷借款是用于归还车贷,但该车是赵慷所有,也不应让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3万元共同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田野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上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吴晓琴提供下列证据:1、起诉与赵慷离婚的诉状及一审离婚判决书,证明与赵慷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赵慷不顾家庭,对小孩不闻不问。2、提供电话录音,主要证明赵慷让其逼他妈妈将房子卖掉替他还债,其没有答应,他说田野的事就是他主谋的,还会制造更大的债务要其还。3、提供赵慷出具的欠条、保证书及承诺书共七份,证明与赵慷之间经济是相互独立;赵慷保证今后不向其借钱并承诺要对家庭负责等。被上诉人田野的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其没有与赵慷合谋,其是人民教师,是有正当职业的人,这种事做不出来。对录音的真实性保持怀疑,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赵慷单方面的录音,没有田野的声音。对借条、保证书及承诺书,是他们夫妻之间的事,只能说是笑话。本院二审查明:根据吴晓琴提供的日记记载,吴晓琴与赵慷婚后自2010年起经常因赵慷夜不归宿产生矛盾,赵慷因在外花销大而经常向吴晓琴借钱。且向吴晓琴写保证书、承诺书。因双方矛盾越来越大无法调和,吴晓琴于2013年5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赵慷离婚,2013年8月,该院以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作出(2013)京民初字第160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3年6月,健康路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吴晓琴遭到赵慷家庭暴力造成手腕食指皮外伤。录音资料反映,赵慷用语言威胁吴晓琴,表示将会制造更大债务让吴晓琴偿还。2013年4月16日,赵慷向田野出具借条,向田野借款3万元,约定半年一次性还清(11月1日),并注明赵慷的身份证号码××。赵慷到期未还,出借人田野向原审法院起诉,以该3万元是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赵慷与吴晓琴共同偿还。认定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录音资料、保证书、承诺书、离婚诉状及判决书、派出所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债务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吴晓琴与赵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3年4月。但在2013年5月,上诉人吴晓琴便起诉与赵慷离婚。此时,虽为夫妻关系,但早已名存实亡。赵慷向田野借款之前,赵慷就与吴晓琴约定双方经济分开相互独立的AA制,赵慷向吴晓琴多次借款并写有欠条和借条。客观上本案出借人田野也许并不知道赵慷与吴晓琴的经济是分开的。但作为朋友出借款项,田野是出于对赵慷的信任,并非是出于对赵慷与吴晓琴夫妻二人有偿还能力而出借。田野在出借款项时,对赵慷的个人情况应有所了解。从赵慷来说,作为一个妻子与其闹离婚的人,不可能将借来的钱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田野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慷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田野要求吴晓琴与赵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依据不足。原审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系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但判决本案为无息借款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吴晓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赵慷经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民初字第2918号民事判决。

二、赵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田野归还借款3万元。

三、驳回田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670元,由田野负担25元,赵慷负担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田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吴晓琴预交,不再退还,此款在判决生效后由田野直接向吴晓琴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柳建安

审 判 员  陈开亮

代理

审判员  孙 毅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蓉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