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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民初字第1963号

成志强与岳文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成志强,岳文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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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民初字第1963号原告成志强,男,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恒福,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文广,男,居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宁,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成志强与被告岳文广、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志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恒福、被告岳文广、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志强诉称,2014年2月8日17时35分,原告在邹平县魏桥镇小清河路与被告岳文广驾驶的鲁M×××××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志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邹平县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后因病情需要又被转至济南军区第一四八医院进行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十二万余元,并造成原告成志强其它经济损失。另,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医疗费及交通费损失,邹平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因残疾赔偿金等其它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200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2014)邹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仅赔偿原告部分医疗费,其它损失没有赔偿;证据2.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遗有左髋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其左侧3-7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二次手术需要手术费1425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600元;证据3.邹平县物价局车辆定损所认证结果报告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87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证据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收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因复查治疗支出复查费455元;证据5.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桥工业园劳资处出具的证明1份及《劳动合同书》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84.68元,因本次事故休班,期间工资停发;证据6.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魏桥工业园劳资处出具的工资明细、停发工资证明2份及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护理人员王小燕为原告之妻,其月平均工资为3209.52元、护理人员成志远为原告之兄,其月平均工资2823.21元,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请假休班,期间工资停发;证据7.户口簿索引表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鉴定数额过高,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复查费无相关病历相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5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原告的月收入有超过3500元的,应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无异议,但对护理人员王小燕及成志远的护理时间有异议,其误工证明中未体现护理时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

被告岳文广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被告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8日17时35分左右,被告岳文广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魏桥镇小清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与由西向东的原告成志强骑的电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岳文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成志强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邹平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3700.64元,伤情经诊断为休克、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创伤性血气���、纵膈积血、气管移位、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肾挫伤、皮肤挫伤。因病情需要,原告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100789.70元,后原告在该医院复诊,支付门诊费390元。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邹平县人民法院已依法出具(2014)邹民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予以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5210.34元。经原告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髋臼骨折,遗有左髋关节部分活动功能障碍,鉴定为九级伤残;��左侧3-7肋骨骨折,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护理时间为16周,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原告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00元。经邹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为14245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经邹平县车损价值认定事务所鉴定,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878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小燕、哥哥成志远护理,出院后由王小燕护理。王小燕、成志远均为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王小燕月平均工资为3209.52元、成志远月平均工资为2823.21元,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两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请假休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成志强于1986年11月29日出生,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系山东魏桥创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384.68元,该公司出具证明���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休班,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成某某,成某某于××××年××月××日出生,住邹平县某镇某村。另查明,被告岳文广系肇事车辆鲁M×××××号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岳文广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残疾赔偿金等其它损失赔偿问题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复查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车损等损失共计1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至2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结合��证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有:1、误工费25949.21元(3384.68元/月÷30天×230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30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月收入中有超过3500元的情况,原告应提交完税证明,因原告已提交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予以证实其真实误工情况,故对原告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2、护理费15934.7元(3209.52元/月÷30天×112天+2823.21元/月÷30天×42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小燕及哥哥成志远护理,出院后由王小燕护理,并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在���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检查结果作出,鉴定有依据,鉴定结论适当,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收入证明予以证实其真实误工情况,故对两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按其月平均工资计算;3、残疾赔偿金135746.82元[残疾赔偿金124361.6元(28264元/年×20年×22%)+该项下被扶养人生活费11385.22元(7393元/年×14年×22%÷2人)]。原告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不予认可,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根据原告检查结果作出,鉴定有依据,鉴定结论适当,故对原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收入来源已脱离农村,故对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亲及儿子均住邹平县魏桥镇魏桥村,系农村居民,故两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878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车损鉴定数额过高,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视为对其权利的自动放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2300元。因鉴定结果原告未构成护理依赖,故对该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因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该项鉴定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82808.73元。原告主张复查费260元,因无门诊病历予以印证,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车��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附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5210.34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死亡伤残剩余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09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878元,以上二项共计109878元。原告剩余部分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70630.73元(182808.73元-109878元-23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被告岳文广在本次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70630.73元。鉴定费2300元,因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被告岳文广按其在事故中所负全部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计款23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志强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09878元(由本院过付);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志强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70630.73元(由本院过付);

三、被告岳文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成志强鉴定费2300元(由本院过付);

四、驳回原告成志强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成志强负担37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880元,由被告岳文广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莹

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

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田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