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888号原告西充县某包装厂。
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李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西充县某包装厂诉被告李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西充县某包装厂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西充县某包装厂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西充县某包装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西充县某包装厂负担。
审判员 李 兴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马一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