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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商初字第124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与宁夏华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2-2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宁夏华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梁卫民,魏秀云,梁雪梅,卢向虎,吕彩霞,吴文林,王华芳,王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刘春华,该营业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宁伟,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郭刚,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宁夏华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梁卫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卢向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吴文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梁卫民,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魏秀云,女,196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梁卫民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梁雪梅,女,1971年6月1日出生,系被告梁卫民之妹,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梁卫民,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卢向虎,男,196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吕彩霞,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卢向虎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卢向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吴文林,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华芳,女,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吴文林之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王宁,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与被告宁夏华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公司)、银川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利公司)、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木公司)、梁卫民、魏秀云、梁雪梅、卢向虎、吕彩霞、吴文林、王华芳、王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2014年11月6日,依据原告的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兴民保字第4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华铁公司、鑫利公司、天木公司、梁卫民、魏秀云、梁雪梅、卢向虎、吕彩霞、吴文林、王华芳、王宁名下价值700万元的财产。本案由

审判员张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刚、黄宁伟与被告华铁公司、鑫利公司、天木公司、梁卫民(被告梁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卢向虎(被告吕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林及被告梁雪梅、吕彩霞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秀云、王华芳、王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天木公司、鑫利公司、华铁公司采取三户联保的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华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期间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逾期利率。被告鑫利公司、天木公司、梁卫民、魏秀云、梁雪梅、卢向虎、吕彩霞、吴文林、王华芳、王宁为被告华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29日,被告华铁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为其签发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到期以后,被告华铁公司拒绝交存100万元的承兑票款,被告天木公司、鑫利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亦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资金安全,宣布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天木公司、鑫利公司之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铁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贷款还清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鑫利公司、天木公司、梁卫民、魏秀云、梁雪梅、卢向虎、吕彩霞、吴文林、王华芳、王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铁公司、鑫利公司、天木公司、梁卫民、卢向虎、吕彩霞、吴文林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

被告梁雪梅辩称借款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魏秀云、王华芳、王宁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华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逾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借款人发生可能影响借款安全或者债务履行情形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鑫利公司、天木公司签订一份《小企业多户联保保证合同》,与被告梁卫民、魏秀云、梁雪梅、卢向虎、吕彩霞、吴文林、王华芳、王宁签订一份《保证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鑫利公司、天木公司、梁卫民、魏秀云、梁雪梅、卢向虎、吕彩霞、吴文林、王华芳、王宁对被告华铁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被告华铁公司发放了借款50万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华铁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原告为被告华铁公司签发20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该承兑汇票到期以后,被告华铁公司未能交存100万元的承兑票款,被告天木公司、鑫利公司及其他保证人亦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资金安全,宣布与被告华铁公司、天木公司、鑫利公司之间签订的所有借款合同提前到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铁公司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华铁公司未履行还款责任,被告鑫利公司、天木公司、卢向虎、吕彩霞、梁卫民、魏秀云、梁雪梅、吴文林、王华芳、王宁亦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多户联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放款凭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雪梅向本院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铁公司、鑫利公司、天木公司、梁卫民、魏秀云、梁雪梅、卢向虎、吕彩霞、吴文林、王华芳、王宁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小企业多户联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华铁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以后被告华铁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华铁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鑫利公司、天木公司、梁卫民、魏秀云、梁雪梅、卢向虎、吕彩霞、吴文林、王华芳、王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鑫利公司、天木公司、梁卫民、魏秀云、梁雪梅、卢向虎、吕彩霞、吴文林、王华芳、王宁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华铁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华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500000元,逾期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二、被告宁夏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梁卫民、魏秀云、梁雪梅、卢向虎、吕彩霞、吴文林、王华芳、王宁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华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4550元,诉讼保全费357元,由被告银川华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宁夏鑫利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银川天木物资有限公司、梁卫民、魏秀云、梁雪梅、卢向虎、吕彩霞、吴文林、王华芳、王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晶晶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文琦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